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范琇文兼 訴 訟代 理 人 彭文希被 上訴人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天祐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 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
108 年8 月23日變更為宋天祐,有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8 年
8 月23日芎鄉建字第108000302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小上字卷第53頁),茲由宋天祐於108 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同意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此有本院109 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小上字卷第86頁),是本院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102 年7 月27日作成決議後,至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及購地意見調查表予上訴人之期間,上訴人從未收到102 年7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即被上訴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於該決議成立後10日內將102 年7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無法於7 日內依同條例第34條、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決議提出反對意見,故該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系爭社區於10
2 年7 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價購之土地原始並非社區所擁有,系爭社區住戶並無權利和義務需購買該等土地,且政府20多年未就該等土地收取地價稅為政府失職,使用權在該等土地被政府沒收後,按理政府(承接該筆土地者)應承受原土地所有人約定事項或讓道於住戶,若早先處理,應由先購屋者承擔,不應後來處罰遷入住戶出資購地;又系爭社區之共同事務部分已詳列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規約第1 、2 條,新購土地並無在列,自非社區共同事務,強制納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事務並作成上開決議,於法無據。再者,擴張土地屬社區大會重大事項,應由住戶自決,開社區大會另立規章,而非由5 分之1 之住戶決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74
9 元,及自上訴人支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計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答辯相同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寄發並公告102 年7 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後,遂按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開始辦理拍定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之公共設施土地,進行數月後因遲遲未獲上訴人告知其是否購地之回應,遂於103 年3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住戶共同出資購買公共設施土地之決議,並詢問其是否購地,然而上訴人依舊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辦妥住戶集資購地事宜後,再於
104 年8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依照前開決議給付所購買土地之使用管理費用。由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明確告知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上訴人縱然辯稱其未收受會議紀錄,但被上訴人社區亦有公告於佈告欄及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礙難推諉不知。
㈡、因系爭社區住戶高達378 戶,向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以下列方式送達各住戶:現居住在社區之住戶是由社區總幹事黃文雄親自將會議紀錄送至各住戶住家的信箱(透天厝信箱位在住家車庫門口,大樓信箱位在大樓大廳中庭),未居住在社區之住戶始以郵件寄送,故102 年7 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係由社區總幹事黃文雄親自放置至上訴人范琇文住處(即新竹縣○○鄉○○路○○巷○ 弄○ 號)的信箱,另外住戶進出社區必經之社區大門正中央的警衛室(左右各設一個柵攔控制進出)旁有佈告欄,亦張貼102 年7 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予以公告。
㈢、上訴人范琇文所屬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所坐落土地即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本由建商所有(登記名義人:楊玉妹)供作系爭社區住戶共同永久使用,惟因建商積欠稅捐,前開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查封拍賣,系爭社區住戶凝聚公共設施須維持現狀之共識下,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 年7 月27日決議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土地以集資方式拍賣取得以繼續作為社區公設使用。前開土地乃封閉於系爭社區內,政府從未沒收,也未曾取得所有權,前開土地本為社區公共設施所坐落土地,因被上訴人無法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需由各住戶登記為所有人而共有持分,上訴人既不願意一起集資購買公共設施土地,自應依據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土地使用管理費,否則對於出資購買土地之住戶並不公平。
㈣、公共設施土地遭法拍由系爭社區住戶集資拍定買回,乃社區之大事,且歷經4 次拍賣後始買回土地,長達1 到2 年之時間。況且,被上訴人亦於執行102 年7 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就購地事宜二度請區分所有權人填寫意見調查表,而分別於103 年3 月8 日以新埔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及104 年8 月3 日以芎林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分別告知上訴人欲執行102 年7 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議案請其確認是否購買土地及繳納土地使用管理費。上訴人亦於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41號給付土地使用管理費上訴案件審理時,出具書狀自承曾接獲存證信函,足見上訴人臨訟推諉稱不知102 年7 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集資購地事宜乃屬謊言,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本應依照102 年7 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土地集資拍定取得之公設土地每月支付土地價格2%以上之使用管理費用,而據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使用管理費為1,179 元【計算式:土地拍定總價2,
426 萬元×上訴人范琇文土地持分比例0.242983% ×2%=1,
1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前開土地拍定日之隔月開始繳納。前開土地拍定日為103 年6 月,上訴人應自103年7 月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管理費,迄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05 年1 月25日止有18個月之土地使用管理費,合計為2 萬1,222 元【計算式:1,179 元×18=21,222元】,迄至108 年12月份止有67個月,總計為7 萬8,993 【計算式:1,179 元×67=78,993】,並且持續需按月繳納。
106 年1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人就10
5 年度竹東小字第86號案件之上訴後,被上訴人遂請上訴人依判決結果繳納土地使用管理費,上訴人表示倘若按月繳納土地使用管理費,數年後總金額將高於當初的購地費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後遂向上訴人表示,倘若上訴人願意比照其他住戶繳納全額的購地費用(包含按土地建物持分計算之購地費用及雜支共計為6 萬749 元【計算式:拍定金額2,426 萬元×0.242983% =58,949元,再加計土地登記費用1,200 元及志工茶水費600 元,總計為60,749元】,被上訴人同意未來將無須再繳納土地使用管理費,惟因土地已全數過戶完畢,上訴人需放棄公設土地持分,此乃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就社區公設土地通行使用之和解方案。上訴人幾經考慮後,認為繳納一次費用即可免除未來按年按月均需繳納之土地使用管理費,應屬划算,遂同意繳納,並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公設土地繳費單,由上訴人彭文希於106 年3月8 日以郵局3 筆匯款轉帳至社區帳戶。孰知事隔數月,上訴人及其配偶彭文希又反悔,再度於106 年10月20日提起訴訟稱遭被上訴人之前主委鄭昱芸及鄭仁熹詐騙而繳交前開費用,而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㈥、上訴人本件起訴所爭執之爭點,亦為本院前審(包含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86號、105 年度小上字第41號、106 年度再微字第1 號)之爭點效所及。被上訴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上訴人所給付6 萬749 元之款項,上訴人亦有使用及通行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且亦無須繳納土地使用管理費,上訴人稱本件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係上訴人正當化其出爾反爾之行徑且出於其對於法律條文之誤解,並不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小上字卷第84至85頁):
㈠、上訴人范琇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於102 年7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總戶數為378 戶,出席共計224 戶),經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土地即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以集資方式拍賣取得,繼續作為系爭社區公設使用,未參與拍賣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自拍定日之隔月起,每月支付拍定土地價格2%之土地使用管理費,而上訴人范琇文並未參與上開拍賣。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范琇文未繳納系爭土地使用管理費提起訴訟,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范琇文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1,222 元,及自10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范琇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范琇文對前開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
106 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㈣、證人黃文雄告知上訴人彭文希,被上訴人同意若上訴人范琇文一次繳納6 萬749 元,未來即無須再繳納土地使用管理費,然上訴人范琇文要放棄系爭土地之持分。
㈤、上訴人彭文希遂受上訴人范琇文之委託,於106 年3 月8 日匯款6 萬749 元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 萬749 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小上字卷第85頁)茲分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彭文希部分: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6 萬749 元之利益,應將所受之該利益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惟就上訴人彭文希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彭文希受上訴人范琇文之委託,於106 年3 月8 日匯款6 萬749 元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則上訴人彭文希既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故上訴人彭文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 萬749 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上訴人范琇文部分:
1、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受領取得系爭6 萬749 元之利益,係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是本件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6 萬749 元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2、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范琇文未依系爭決議按月支付土地使用管理費為由,向本院竹東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范琇文給付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間積欠之土地使用管理費共計2 萬1,222 元,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105 年竹東小字第86號判決:上訴人范琇文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1,222 元,及自
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范琇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范琇文對前開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3、又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黃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請上訴人范琇文儘快將未繳的款項繳納(含上開判決所認定之款項),並由上訴人范琇文選擇,一個方案是按照比例分擔一次繳清就是6 萬749 元,但不持有公設土地的持分,另一個方案就是要付2%之管理使用費,因為這是無止境的繳納,所以有請上訴人仔細考慮,上訴人後來決定要用一次繳清的方案;這是我主動找上訴人彭文希說明這兩個方案,我建議上訴人一次把錢繳清,也比較單純等語(見本院小上字卷第81至82頁);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被上訴人說總額是這樣,當初也沒有給我明細,這是法院判決的要我付這筆錢,但是差600 元,我就算了,我無意見;我不清楚法院先前判決之金額與我們匯款之金額是否一致等語(見本院小上字卷第72頁),足認上訴人范琇文前經上開判決認定應依系爭決議給付103 年7 月至
104 年12月間之土地使用管理費後,被上訴人乃派證人黃文雄向上訴人催繳土地使用管理費,並提供一次繳清與繼續按月繳納之2 個方案供上訴人選擇,上訴人最終選擇一次繳清之方案,並給付6 萬749 元,兩造確有以此終止爭執而為和解之意思。是以上訴人范琇文給付6 萬749 元既係為了一次支付土地使用管理費,則其所為給付難認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上訴人范琇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即無理由。
4、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送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 項之規定等語,惟證人黃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上訴人的住家是透天的,我是直接將系爭決議送到其車庫裡面門柱上的信箱,但是送達時間,因為時間久遠,我忘記是隔幾天,大概是開會完畢後法定時間以內必須將系爭決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時間內等語(見本院小上字卷第81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決議之送達有違反上開規定,且系爭決議既未經撤銷或經判決確認無效前,仍屬有效之決議,是上訴人范琇文依系爭決議而與被上訴人達成上述和解金額而為給付,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故其主張要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749 元及遲延利息,即乏所據,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1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