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在堯被上訴 人 新竹縣湖口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徐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 年度竹北小字第483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之一般違背法令,或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附屬組織「湖口鄉信義社區長壽俱樂部」(下稱長壽會)會長期間,對於簽收之長壽會補助款,未全數編入長壽會之收支結算報告表,總計短少新臺幣(下同)
7 萬元,爰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民國95年10月14日至96年9月30日(下稱96年度)短少金額2萬元、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15日(下稱97 年度)短少金額1萬元,合計短少金額3 萬元,據此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判決當事人違誤、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違背闡明義務逕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又錯誤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酌量訴訟費用全由上訴人負擔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除援引其於原審之陳述,並補充以:(一)長壽會自設立時起即由訴外人陳福全擔任會長,上訴人僅擔任總幹事而己,其後始自102 年10月1 日始擔任長壽會會長乙職,在此之前,長壽會之財務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收受長壽會補助款係基於會長代理人身分收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款應向長壽會會長而非上訴人請求,故被上訴人列上訴人為訴訟對象,當事人資格即有違誤。(二)被上訴人彙集各單位包括新竹縣政府、縣議員、湖口鄉公所、鄉民代表等等所給付之補助款之後,整筆一起交付長壽會,由被上訴人理事長徐玉霞將已用電腦打印好之收據交付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僅清點領受之金額是否與收據相符,但未細究收據內容,上訴人依此登載來自被上訴人交付之補助款,其中96年度收據金額8 萬2,000 元,上訴人登載補助收入金額13萬2,00
0 元;97年度收據金額8 萬元、上訴人登載補助收入金額6萬元,以上兩個年度合併計算,上訴人登載之補助收入19萬2,000 元猶較收據金額16萬2,000 元多出3 萬元,早已超過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原判決卻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云云,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違法。(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在庭之陳述,未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何,且被上訴人係請求返還一定數量之金錢,並非請求返還先前已交付特定編號之鈔票,原審違背闡明義務逕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又錯誤引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即有違誤。(四)被上訴人於原判決勝訴比例較少,原審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情形全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為人民團體法第1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為依人民團體法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許可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登記有會址,且設有代表人徐玉霞(參本院卷第27頁),有一定之財產並曾以該協會名義為具領單位,受領新竹縣政府辦理活動費款項匯款(參原審卷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協會雖未為法人登記,然核屬非法人團體,惟具有當事人能力。而本件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本院爰就前揭上訴意旨,依序判斷如下:
(一)關於上訴意旨(一)部分: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以「依被上訴人所提『湖口鄉信義社區長壽俱樂部收支結算報告表(收入部分)95年10月14日至96年9月30日止』(下稱95年度結算表,見原審卷第5頁)及『湖口鄉信義社區長壽俱樂部收支結算報告表(收入部分)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15日止』(下稱96年度結算表,見原審卷第7 頁)所示,會長雖為訴外人陳福全,但總幹事為上訴人、製表人亦為上訴人,甚者,簽署補助款收據之領款人,亦均為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是實際職掌長壽會會計暨金錢收支之人,上訴人辯稱僅擔任總幹事,長壽會之財務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等語,業已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為前揭補助款之返還義務人,上訴人即具備當事人適格,至於上訴人有無返還義務,係被上訴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當事人訴訟主體之地位,故上訴意旨(一)部分,洵非可採。
(二)關於上訴意旨(二)部分: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親簽之收據,收據日期及收受金額分別為:95年12月6 日3 萬2,000 元、96年1 月18日2 萬元、96年7月13日3 萬元、96年11月23日5 萬元、97年3 月8 日1 萬元、97年6 月12日2 萬元、97年10月24日4 萬元、97年10月30日4 萬元(見原審卷第37~40、45~48頁),其中95年12月6 日3 萬2, 000元中之2 萬元乃吳貞儀代表及張春香代表各補助1 萬元以慶祝重陽節活動(原審卷第37頁);另96年7 月13日3 萬元中之2 萬元乃吳貞儀代表及張春香代表各補助1 萬元辦理長壽會自強活動(見原審卷第39頁),意即吳貞儀代表及張春香代表各補助兩次1 萬元,然95年度結算表僅入帳一次(見原審卷第5 頁),短少2萬元。又,97年3 月8 日1 萬元乃新竹縣政府補助長壽會慶祝重陽節活動(原審卷第45頁),96年度結算表並未入帳(見原審卷第7 頁),短少1 萬元。以上短少合計3 萬元之事實(2 萬元+1 萬元=3 萬元),係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此認定事實,難謂有何不依證據之情事或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違法,故上訴意旨(二)部分,上訴人主張登載金額與收據金額之間,存有記帳上之差異,並以此情詞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不足為取。
(三)關於上訴意旨(三)部分: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於簡易、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而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參見,原審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不須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必要,而僅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及所提準備書狀陳述,縱未特定請求權基礎,亦不影響法院之判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經手簽收之長壽會補助款,未全數編入長壽會之收支結算報告表,目前查出有95年度受領補助款3 萬2,000 元,卻僅編列1 萬2,000 元,短少2 萬元、96年度受領補助款1 萬元及另97年10月24日受領補助款4 萬元,全數未編列,短少5 萬元,爰依法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款
7 萬元等語,已特定係針對上訴人經手長壽會補助款卻為短少之事實並求為返還,有起訴狀1 件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 ~4 頁),而此項補助款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本人有經手款項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事實,其於上訴狀第2 頁仍續稱「補助款均係透過發展協會整筆一起…上訴人如點算金額相符即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自不因特定鈔票編號而異,或有區隔特定鈔票之必要,故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上訴人於經手長壽俱樂部經費之期間,有無損及被上訴人財產之行為,而有應返還款項之必要】乙端。
2、查,被上訴人循民事小額訴訟方式主張其財產權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並爰此求為返還補助款,原審受理後之歷次期日通知與送達文書之回證,其上案由均記載為【返還補助款】5 字明確(見原審卷附各送達證書),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既有明文,此為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再者,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 條第2 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 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 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上訴人經手保管但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補助款,既經原審認定短少
3 萬元,則依前述委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可求為返還,原判決固引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資以保護權利人,於3 萬元範圍內,針對上訴人主張之特定原因事實,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其民事小額判決結論並無悖於情理或有不妥之處,且依委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論述結果,亦無二致,故上訴意旨(三)部分,爭執原審違背闡明義務逕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錯誤引用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云云,當無可採。
(四)關於上訴意旨(四)部分:
1、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2、查,依上揭條文文義可知,於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係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命兩造訴訟費用依個別勝敗比例或全由一造負擔,此屬法院職權事項,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令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於法有據,故上訴意旨(四)部分,要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酌量情形定訴訟費用全由上訴人負擔,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已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業由上訴人預納,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3 頁反面),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