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利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睿驊被 告 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國道1號台南交流道配合三爺溪拓寬整治工程(北上匝道橋改建部份)」(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付款條件:「3.2.1 每月5 日前提送請款資料,扣除保留款5%,甲方開立資料支付50% 現金,50%45 天期票,保留款5%待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
3.2.2甲方通知每月25日領款日起3日內,乙方持印鑑至甲方公司收領,並予簽收。甲方開立付款支票一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並指名與發票憑證抬頭相同。」原告業已依合約施作完工並請領各期估驗款,惟雜項工程第3期估驗款計新臺幣(下同)345,520元、工程保留款1,023,321元及工務所二次保留款495,893元、1,072,812元,合計2,937,546元,原告均已具估驗計價單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依約付款。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系爭工程報價單上有記載鋼材餘料歸原告不扣除殘值,且206.31噸鋼料已由被告工地負責人黃崇泰簽收,原告並未扣留工程殘料,期間原告請求工程款並以掛號通知被告,被告公司負責人稱俟全部工程完工後再算。
2、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一,合約簽訂完成後由原告開立鋼板材料預付款相對保證支票300萬元2張給被告,再由被告支付原告材料預付款現金600萬元;且系爭工程因104年有變更設計,A LINE因為設計變更要廢置,非原告負責,當時被告工地負責人要求原告歸還A1至A7鋼箱樑,被告自行僱車至新營塗裝廠將材料取回,並經被告工地負責人黃崇泰於105年3月7日簽收,故被告方於105年2月就退還前開保證票。而黃崇泰為被告聘僱執行系爭工程之工務,被告負責人亦要求原告聽從黃崇泰指揮調度,原告只是配合被告之指揮調度。
(三)為此,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5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雜項工程第3期估驗款345,520元部分,非僅估驗期數記載錯誤,該期並同時扣減包括估驗款345,520元以及估驗款1,072,812元兩筆原告請求金額,原告同意該期估驗計價結算金額且無任何異議,如今再次請求自無理由:
1、原告於107年2月5日雜項工程第3期估驗計價,共計申請計價1,311,534元及882,572元,其中1,311,534元之部份被告均全數同意估驗給付,惟882,572元之部份,因原告尚未繳回系爭工程契約鋼材之下腳料,經雙方計算後確認原告應繳回之噸數為206.31噸,並約定下腳料以每噸5,200元計算價格,於原告繳回前,被告先不予計價1,072,812元(計算式:206.31×5,200=1,072,812)。又兩造締約前之報價單雖曾有「備註…(四)鋼材餘料歸屬乙方,不扣殘值…。」之記載,然該報價單有效期限為30日,且該報價單之條件對照雙方最終議約後之契約條件,即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頁「工程承攬明細表」,契約書該表項目均與「報價單」相同,但鋼材餘料則回歸工程慣例,不歸於乙方(即原告),故契約約定已無原告報價時所提出之特殊備註條件,該報價單實無拘束雙方之效力。況兩造履約期間,確實遵循上述鋼材餘料須繳回之方式辦理計價,原告亦多次因未繳回餘料而經被告扣回殘值,原告履約期間計價時亦未曾有任何異議,更於每期計價核算殘值扣回金額後,依該數額開立發票或折讓單等,足證兩造雙方對於鋼材餘料須繳回,若未繳回須扣殘值之契約計價方式均無疑義。
2、承上所述,有關原告申請雜項工程第3期估驗計價1,311,534元及882,572元,合計2,194,106元,被告應給付金額為957,165元(2,194,106-1,072,812-44,129-120,000=957,165),經與原告確認無異議後,先由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就上述雙方同意不予計價之鋼材下腳料1,072,812元開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被告於後即開立3張支票給付款項957,165元予原告受領。從而,關於第3期估驗計價既經雙方核對計算並合意應給付款項,原告就合意計價金額已全數受領,另就提出鋼材下腳料前不予計價金額之折讓證明單,更係由原告收受後辦理相關進銷項稅務程序,原告嗣於數月後無端起訴請求,顯然無據。
(二)原告請求工務所二次保留款495,893元云云。實則系爭工程並無所謂二次保留款,該金額495,893元亦係當期計價中,因原告應繳回之鋼材下腳料未繳回,故暫不予計價之金額:
原告於106年5月5日提出系爭工程鋼橋部分之第9次估驗計價,當期申請計價金額為1,471,810元(含稅),該期估驗計價經被告審核後,同意該期原告計價金額為1,324,050元,保留款為66,203元,雙方並同意因原告尚未繳回系爭工程契約鋼材之殘料,經雙方計算後確認原告應繳回之殘料噸數為95.364噸,並約定殘料以每噸5,200元計算,於原告繳回前,被告先不予計價495,893元(95.364×5200=495,893),原告並於106年7月26日將761,955元匯付予原告(1,324,050-66,203-495,893=761,955),經原告確認無誤後,被告於106年5月5日開立上開鋼材下腳料不予計價及原告溢開發票金額之折讓證明予原告。原告並將該折讓證明單向稅務機關提出證明雙方並無該數量之交易,被告並於106年7月26日將761,955元匯付予原告。是於原告向被告提出鋼材下腳料前,被告本無給付原告495,893元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其已將206.31噸之A-LINE鋼材殘料於塗裝廠交付被告,故被告不得扣減鋼材餘料1,072,812元,惟依工地現場管理情形,原告交付A1至A7如此巨大鋼樑,非但要進行交通維持之申請,運輸之吊車、拖板車輛均需特別調度集結、被告公司動員人力、清理工區暫置區域並於現場調度指揮運輸、吊運作業始能完成,工作如此浩大,並非原告主張簽收者黃崇泰一人即可獨立完成。而被告管理工地期間,亦未接獲原告通知A1至A7鋼樑進場之情事,實際上亦未有A1至A7鋼樑進場交付之情事,從而,被告對該紙交貨簽收單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均表爭執。
(四)原告提出105年3月7日「A Line交貨簽收單」且以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票」之行為,主張其有交付「A Line鋼橋」予被告云云,惟如前所述,該「A Line交貨簽收單」形式真正非屬真實,且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票」之行為僅證明原告有採購系爭工程契約「A709.Gr50鋼材」,而與「A Line鋼橋」之交付無涉:
1、查系爭工程之內容,係被告委託原告採購「A709.Gr50鋼材」加以製作、塗裝為「A、B、C、D Line鋼橋」並運輸至臺南仁德工區組裝。故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後,雙方即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第四點約定,由被告支付「鋼板材料預付款」6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開立2紙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保證支票予被告。原告收受款項後即辦理「A709.Gr50鋼材」採購,後續原告於屏東進行製造,其後再運至臺南鹽水塗裝,最終應運至臺南仁德工區組裝。
2、惟查,原告至今僅將「B、C、D Line鋼橋」運至臺南仁德工區,就「A Line鋼橋」部分自始未曾運輸至臺南仁德工區,直至訴訟中始提出「A Line鋼橋」之交貨簽收單,並稱「我們在105年把所有材料交付到被告指定的地方存放,在105年過年後大概2月就退還保證票」云云。揆諸原告上開所述無非係以被告退還原告保證票作為其交付「A、
B、C、D Line鋼橋」之佐證。然縱使依原告所提出之交貨簽收單內容,「A Line鋼橋」在105年3月始交付予黃崇泰(被告否認之),又「B、C、D Line鋼橋」更係至106年4月間始運至臺南仁德工區組裝交付被告,原告主張根本自相矛盾。
3、從而,被告返還該預付款保證票,並非係因原告已交付「
A、B、C、D Line鋼橋」,而係確認原告已將當初被告預付之600萬元全數用於採購「A709.Gr50鋼材」並於後續估驗計價時逐期將預付款扣回後,被告預付材料採購之債權已獲確保,當無繼續保留該預付款保證支票之必要即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臨訟辯稱該預付款保證支票已遭被告轉為履約保證支票云云。然若確係如此,系爭工程現今仍未獲業主驗收通過,被告卻已於三年前返還該支票,豈非矛盾?是本件預付款保證票之返還,本與「A、B、C、D Line鋼橋」之交付無涉,兩造於締約時本已約定原告須完成製造、塗裝、運輸至工區並於工區完成組裝,被告豈有可能編列運輸費用予原告之情況下,又如原告空口宣稱被告又「自費」將「A Line鋼橋」運走?
4、更有甚者,倘若原告真有將「A Line鋼橋」於105年3月交付予被告,又為何原告於107年2月5日提出估驗計價時,還與被告商議「A Line鋼橋」未交付之扣減金額,因已製造而係業主最終廢棄不用,故應以「鋼材餘料」每噸5200元進行扣減,而非契約「A709.Gr50鋼材」每噸22,000元。被告最終亦妥協以1,072,812元(206.31噸×5,200元)進行認定,原告亦配合開立折讓單據並請領其餘剩餘款項。假若原告確實有交付「A Line鋼橋」,原告於當時即應提出交貨簽收單而非臨訟始提出,原告必然要求被告應全額支付,怎有可能再與被告協商「A Line鋼橋」應以鋼材原始價格抑或餘料價格計算等問題。
(五)除上揭鋼材殘料外,當期尚有扣除原告違約之勞安罰款12萬元以及依約應保留之44,129元,故該期882,572元之部分,被告係扣回354,369元(882,572-1,072,812-44,129-120,000=-354,369)。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應給付345,520元,故就雜項工程第三期估驗計價,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所主張之345,520元,而原告所稱二次保留款1,072,812元,也因原告未繳回鋼材餘料,其請求本無理由。
(六)末查系爭工程迄今,被告與業主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甫完成驗收程序之複驗,尚未經業主認定驗收合格通過,原告稱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云云並非事實,故其要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023,321元,因返還條件未成就,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負責鋼橋製作、運輸及吊裝組立。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3.2.1 條規定:「每月5 日前提送請款資料,扣留保留款5%,甲方開立支票支付50%現金、50%45天期票,保留5%待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15.1條規定:「工程驗收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已依合約施作完工並請領各期估驗款,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雜項工程第三期估驗款345,520元、工務所第二次保留款1,072,812元、495,893元及保留款1,023,321元,業據提出公證書、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合約、工程契約書、估驗計價單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26頁)。被告則以原告尚有鋼板殘料未返還,且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等事由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再者,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 號判例可茲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雜項工程第3期估驗款345,520元、工務所二次保留款495,893元、1,072,812元及工程保留款1,023,321元,合計2,937,54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7年2月5日雜項工程第3期估驗計價,共計申請計價1,311,534元及882,572元,其中1,311,534元之部份被告全數同意估驗給付,惟882,572元之部份,因原告尚未繳回系爭工程契約鋼材殘料,經雙方計算後確認重量為206.31噸,以每噸5,200元計算,乃扣除1,072,812元(計算式:206.31×5,200=1,072,812)估驗款。
又當期尚有扣除原告違約勞安罰款12萬元以及依約應保留之44,129元,故該期882,572元之部分,被告係扣回354,369元(882,572-1,072,812-44,129-120,000=-354,369),並無積欠原告所主張之345,520元。另原告所請求之工務所二次保留款495,893元,實係原告於106年5月5日提出系爭工程鋼橋部分第9次估驗計價,當期申請計價金額為1,471,810元(含稅),經被告審核後同意計價金額為1,324,050元,保留款66,203元,而同樣因原告未繳回鋼材殘料,經雙方計算後確後應繳回殘料重量為95.364噸,故予以扣款495,893元(95.364×5200=495,893),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工務所2次保留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所不爭之估驗計價單、仁德工務所計價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93頁)。核與被告提出之107年2月5日仁德工務所計價單所載,工程項目「結構工程-雜項」計價1,311,534元全部計價,然「結構工程-上部結構」之計價882,572元,單內說明欄記載「A line鋼橋製作、運輸及吊裝組立費數量206.31T,承包商價購契約鋼橋鋼料下腳料資源5200/T,故206.31×5,200=1,072,812元,勞安罰款120,000元,…」(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及對帳單內記載「鋼橋工程合計882,572,扣保留44,129,下腳料1,072,812,勞安罰款120,000,小計354,369元」(見本院卷第83頁);暨106年5月5日仁德工務所計價單所載,結構工程-上部結構」計價1,324,050元,說明欄另載「…扣保留款66,203元,再扣A709Gr.50鋼材材料953.46T殘餘料(10%計算),暫以5200/T元計算,共495,893元…」(見本院卷第87頁)等情相符。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有扣款鋼材殘料1,072,812元及495,893元,且雜項工程第3期估驗款882,572元部分,被告除扣除1,072,812元外,另扣除原告違約勞安罰款12萬元及保留款44,129元。準此,107年2月5日雜項工程第3期估驗款882,572元部分,被告係扣回354,369元(882,572-1,072,812-44,129-120,000=-354,369),而非原告主張之345,520元。再者,原告就被告扣除其勞安罰款12萬元及保留款44,129元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原告請求345,520元部分應為354,369元之誤,且與上開鋼材殘料扣款部分重覆請求,自非有據,先予敘明。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雜項工程第3期估驗款扣除鋼材殘料1,072,812元、鋼橋工程第9次估驗款扣除鋼材殘料495,893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依締約前之報價單備註欄載有「(四)鋼材於料歸屬乙方,不扣殘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2.1 條約定僅記載每期請款時預扣保留款5%,A LINE鋼橋於104 年12月經高工局開會決議部份取消,材料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已於105 年3 月7 日將鋼板返還予被告工地負責人黃崇泰。況本件被告業已將原告簽發予伊之600萬元預付款保證票返還,足認伊確有交付A Line鋼橋,並提出交貨簽收單、報價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97頁)。
2、查前揭報價單備註欄(四)雖記載「鋼材餘料歸屬乙方,不扣殘值。因鋼材波動,本報價單有效期限30天」等情,惟對照兩造最終議約後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一)工程承攬明細表記載,二者項目、數量相同,惟單價部分工程承攬明細表已有降低,且無鋼材餘料歸屬何人之記載。並於第4、5點約定「合約簽訂完成後由乙方(即原告)開立鋼板材料預付款相對保證支票300萬元2張合計600萬元予甲(即被告)方,再由甲方支付乙方材料預付款現金600萬元。」、「付款:1.鋼板材料預付款現金600萬元,於材料進場後請款分2次各300萬元扣回。2.鋼板板材料進場後經業主查驗無誤後10%現金支付無保留款,工程款部份依現場實作部分月結請款50%現金、50%期票45天,保留款5%俟工程驗收合格無誤後無息退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兩造經議價後報價條件已有所變動,自應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為準,而系爭契約既無就鋼材餘料歸屬另為約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意旨,即應歸由供給材料之定作人即被告所有。是被告抗辯依報價單記載鋼材餘料應歸原告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3、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105年3月7日交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97頁),主張206.31噸鋼材餘料已由被告工地主任黃崇泰簽收,惟原告否認簽收單之真正,並辯稱其未曾收到簽收單上A1至A7之鋼箱樑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簽收人黃崇泰經本院屢傳均未到庭作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則其主張已將鋼箱樑交付被告其使用人,已難採信。原告又以被告業已返還其「預付款保證票」,用以反證其已交付「A Line鋼箱樑」予被告云云。惟兩造於104年1月間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後,即依工程契約書附件(一)第4點約定,由原告簽發2紙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保證支票予被告,被告同時支付材料預付款600萬元現金予原告,業為兩造所不爭。是前揭2紙支票性質上應為被告委由原告代購鋼板材料預付款之擔保,而與原告是否交回鋼材餘料無涉。從而,被告縱已將前開預付款保證票返還原告,惟僅能證明原告確已將被告預付之600萬元採購鋼板材料並經驗收,而被告預付材料採購之債權已獲確保,當無繼續保留該預付款保證支票之必要而返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參以,原告如有將「A Line鋼橋」工程鋼箱樑於105年3月交付予被告,何以原告嗣於107年2月5日提出雜項工程第3期估驗計價時,於被告主張原告未繳回鋼材餘料,並計算未繳回噸數及單價核算損害為1,072,812元而不予計價時,原告全未提出異議。嗣原告並收受被告開立之折讓證明單並持以向稅務機關報稅,益徵被告辯稱其未收受「ALine鋼橋」工程鋼箱樑等情,應為實在。原告主張已將鋼箱樑交付或返還予被告乙節,即非可採。
5、綜上,系爭工程鋼材殘料應歸屬被告所有,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將鋼材殘料交付被告,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雜項工程第3期估驗款扣除鋼材殘料1,072,812元、鋼橋工程第9次估驗款扣除鋼材殘料495,893元,自非無據。原告於繳回系爭工程鋼材殘料前,請求被告給付345,520元、495,893元、1,072,812元,不能准許。
(四)末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2.1條約定:「每月5日前提送請款資料,扣除保留款5%,甲方開立支票支付50%現金50%45天期票,保留款5%待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第15.1條約定:「工程驗收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依據,…」,足見被告施作工程完工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5%之工程款,其餘5%之尾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就其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7年5月2日申報竣工,後經辦理驗收程序之複驗,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通過等情,業經被告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3月29日南工字第1082260367號函及複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是依上開約定,上開留存於被告公司之保留款係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停止條件,故在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保留款之返還請求權債權尚未生效。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合計1,023,321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是以,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繳回鋼板殘料之部份,於原告請款後先不予計價1,072,812 元、495,893 元及因原告工程未驗收完成,被告尚無返還保留款1,023,321 元之部份,應屬可採,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345,520元之部份,因自始未舉證說明被告積欠該款項之事實,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7,5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