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東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依微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被 告 大川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焜松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1萬46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間自民國106年起即被告公司開始承攬世界先進公司之化學管路拆除、配置工程時即開始配合,亦即被告公司承攬世界先進公司之化學管路之相關工程後,即告知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並請原告公司出具工程估價單進行報價,經被告公司確認後,即由原告公司作為被告公司之再承攬商,被告公司之工程業務負責人員並告知原告公司工程進場時間並且共同於世界先進公司進行「VIS協議組織施工前安全會議」及「承攬商工具箱會議」,並於施作前開承攬工程期間,係由被告公司之工程業務負責人作為監工、原告公司人員為主要施工作業人員。
2、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公司所承攬施作之工程亦已經業主世界先進公司驗收完成,且收受使用中,並有證人鍾曉暉證稱:「(你被指派當監工有何權限?)世界先進公司會告訴我們他們要的工程需求,我們回報給公司,公司會開報價單給世界先進公司,世界先進公司認可之後會發訂單給被告公司,拿到訂單之後要請下包即原告公司做施工、報價。」、「(所以你們下包原告公司施作世界先進公司的工程,你們的總經理洪國仁是否知道?)知道,在會議上他告訴我們這部分由我跟課長陳國前全權負責。」、「(請求提示原證1 估價單、2 採購訂單,這個工程是否世界先進公司發包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發包給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是含工不帶料還是含工含料?)含工含料,材料全部由原告公司購買。」、「(被告公司會去買材料給原告公司作嗎?)不會。」;足證原證一、二所列工程,均係原告所施作,且已完工、驗收、使用,被告公司自應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即原證一之工程估價單、原證二之採購訂單、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公司。
3、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補驗收文件等,尚不能付款;惟查,被告所辯,係渠公司之內部規定,並不能拘束原告,且其上手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皆已驗收、付款、且使用中,足已證明工程並無問題,被告公司還設詞拒付工程款,至非有理。若認兩造間未存有契約關係,然原告公司亦已完成被告公司所承攬之世界先進公司之工程,並採購相關物料用於被告公司所承攬之世界先進公司之工程中,被告公司並已向世界先進公司領款,卻拒付款予原告公司,並將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進行稅務之抵扣,就此部分被告公司亦屬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支出工資、勞務及材料等損害,並繳納相關稅金,被告公司亦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614,683 元予原告公司。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 證人陳潔所述部分不實:1、證人陳潔證稱:會計說流程還沒有跑完、還不能請款;沒有向原告說有幾張訂單可以開發票來請款等,均屬不實之證詞,根本是配合被告初始之答辯內容,即一概否認;俟原告提出210頁之LINE訊息之後,證人見無法再說謊,才承認此部分之事實,在在證明被告及證人一開始均企圖掩飾實情,勾串作偽證,殆無可取。2、證人林淑華證稱:原告公司之發票先開過來,因為後面未附採購單,我就退回去;採購單要主管簽名、再送到總經理室;補請購、採購單、驗收文件過來,補齊之後才可以請款等。倘證人所述為真,何以請款文件不符退回去,但發票卻未退,反而拿去申報使用?至採購、請款流程均係被告公司之內部規定,真假不知,但亦不能規範原告,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已完工,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且已驗收使用、且付款予被告,被告豈可設詞拒付款予原告?豈是事理之平?
(二) 證人洪國仁所述內容不實:自下開整理表中即可了解,證人洪國仁之陳述不僅前後互有矛盾,且於被告訴代詢問問題時,對於化學部門施作工程之細項均有詳細了解,然就原告訴代接續詢問時,卻對於化學部門承攬工程等事宜均稱無法確定,證人所為之陳述顯然並非就其實際經歷所為之,況且亦與證人姬曉彤、鍾曉暉、陳國前、陳潔不一,亦與林淑華對於原告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一事之陳述有所出入,並與證人鍾曉暉提出之採購流程相左,是以證人洪國仁之陳述在在顯示係迴護被告公司之說詞,無足為採。
(三)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9日開庭時表示:編號10、13至16之工程已經送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驗收,但是有被減款等語;惟經 鈞院向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回覆以:1、編號10、13至16之訂單之工程款均已支付予大川研公司。2、編號10之訂單款項已於108年8月25日完成付款、編號13至16之訂單已於108年10月25日完成付款。3、上述訂單均無扣款之情事。依上述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足證本件被告於開庭時所辯多有說謊,且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蓋被告於108年8月、10月間均已全部取得工程款,卻於109年3月9日開庭時還表示送驗收、被減款,以致法院尚需進行發文函詢、再開庭….等程序,被告所為,殊不可取。
(四)就本件被告以下行為,陳明於下:1、被告於108年3月11日書狀稱:未將本件工程轉由原告施作、原證三之統一發票乃原告自行開立等。惟查1.經本院向北區國稅局函詢,該局回以:6紙進項發票,大川研公司皆已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倘被告未發包予原告,何以會將原告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稅捐?被告張口、閉口其為上櫃公司,如此行徑豈是上櫃公司之所為?2.被告公司之證人陳潔於108年7月16日開庭時先證稱:沒有請原告可以開發票請款。但當原告提出line訊息之內容,上載:「哈囉依微姐有三張的訂單可以開發票喲,我給你我這邊的PO號碼嗎?PZ0000000000、PZ00000000
00、PZ0000000000」、「哈囉依微姐PZ0000000000這張也可以開發票囉!」,證人陳潔見無法再狡賴,才改稱:「line訊息是她發給原告法代、表示這三張訂單之款項可以開發票請款了、剛才之回答是因為很久了,剛剛沒有印象。」;其實陳潔並非忘記,而是有人教她在法院說謊。3.至於證人林淑華則係本件訴訟被告之窗口,被告一開始之答辯狀表示原證三之統一發票,乃原告自行開立;惟經國稅局回函證人陳潔之line訊息內容出現後,隨即開口反稱:「我先將發票拿去報稅扣抵,日後圖面與實際施作不符,可以做銷貨退回。我是收到發票才知道是原告。」,顯見林淑華之證詞與被告之書狀所述,已有出入;又倘原告有違約,不得請款,何以迄今未見被告做銷貨退回之動作?又可以開發票請款,係證人陳潔問過會計林淑華之後,才以line訊息回覆原告法代陳依微,故證人林淑華證稱係收到發票才知道是原告,有不實。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從未將所承攬世界先進公司之工程轉由原告施作,原告提出估價單、採購單、統一發票等證物(即原證1至原證3)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自無理由,原證1僅原告公司單方面開立
之書面,其上無任何被告公司收受或同意之簽認,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將工程轉包原告施作之情事。
2、被告否認原證2採購單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提出原證2採購單,其上雖有被告公司頭銜,然該採購單並不符合被告公司採購簽呈程序,亦未經過被告公司總經理批示同意,被告公司根本不知悉有該等採購事項,被告否認該採購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自乏依據。又原告提出原證3統一發票,乃其自行開立,被告既不承認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自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必要。其中六紙進項發票,雖經被告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無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承攬法律關係。
3、據證人林淑華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我們基於對同事的信賴跟尊重,請證人鍾曉暉補驗收文件,發票我就先收下來做會計流程,因為發票是每兩個月就要申報營業稅,被告公司的母公司是大甲永和,是上櫃公司,每個月都要把財報定下來,我不可能等他們補驗收文件送過來才處理發票,…當時我有跟總經理說假使他們之後提出的驗收圖面跟實際施作狀況不符,財政部有規定可以做銷貨退回折讓單抵之前有溢開扣抵的金額」。則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因信任其員工化學工程業務課副理鍾曉暉提供之發票,且申報營業稅進項發票需於期限內完成,故取得發票後即依流程申報進項稅額,然此僅是會計作帳上之行政流程,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關係、原告是否已完成請款流程等事項無關。況且,原告事後若提不出驗收文件,其請款條件無法成就,被告無從撥款,被告仍得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向國稅局辦理折讓退回申報溢報之進項稅額。原告以被告已將其開立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發票稅額,進而主張被告承認其請款項目云云,顯刻意誤導法院。原告提示之原證2採購訂單,並不符合被告公司之採購流程,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
4、 被告公司就各該採購作業訂有採購流程規範,有被告於101
年8月1日發布實施之「行政管理實施細則,第一章公司事務處理核決表」之「參、採購作業」可憑,被告公司所有項目之採購,皆須經理級人員審核、總經理核決,其中第2至6項關於「成品採購單」、「工程採購單」、「物料採購單」、「其他採購單」、「資產採購單」以及第13項「付款單」若金額達10萬元以上,則需呈送董事長審核。則依被告公司採購流程,被告公司各單位若有採購需求,須由承辦人填寫採購訂單,送交被告公司採購單位審核、總經理批示後,該採購行為才生效,故被告公司正式之採購訂單右邊「批示欄」,必有總經理簽名,此乃被告公司行之有年之採購程序,從無任何例外。而原證2採購單上僅有鍾曉暉之簽名,甚至全無簽名,顯未進行被告公司之採購流程,則被告公司既不知悉原告之採購,自難謂已與原告達成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從依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證人鍾曉暉雖證稱:「(原告施工時如何知道他要做哪些範圍?)被告公司會請原告估價,被告收到原告的估價單及世界先進公司的訂單後,就會叫原告去施作」、「(你收到原告的估價單後,就請原告施作了,沒有先走被告公司內部的採購流程?)只有口頭先報告,姬曉彤、陳國前、總經理洪國仁都知道,沒有走原證二的採購訂單流程」等語,然鍾曉暉並無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其未經被告公司核准,即直接請原告公司施作,自屬無權代理,被告公司不承認其行為。鍾曉暉隻手之天,未經被告公司採購流程,即將被告公司承攬世界先進公司之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施作,顯有圖利原告公司之行為。又鍾曉暉另曾經手被告公司另一家下包即亞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流程,而鍾曉暉填具之採購單,除有鍾曉暉之簽名外,另有「市場開發部陳潔」、「公司管理代表姬曉彤」、「批示洪國仁」等人之簽名,再依採購單「驗收及罰則」第4點:「廠商確認後,請務必於二日內將訂購單簽明回傳至本公司相關採購人員…」程序辦理。足見鍾曉暉對於被告公司之採購流程,知之甚詳,且明確知悉如何辦理,卻獨厚原告公司,在收受原告公司採購單後,規避被告公司內部之採購、議價程序,即對原告公司之報價照單全收,擅自發包,自損害被告公司權益。又證人陳國前於 鈞院證述:「(原告給你報價單後,被告公司內部不需要進行採購程序嗎?)世界先進公司給被告訂單,我會請原告報價,原告報價單給被告後,我就會寫請購單或請主管鍾曉暉寫請購單,再請助理陳潔跑後續流程」、「(原證1的估價單你是否有寫過請購單?)我印象中沒有。
」、「(證人鍾曉暉有無寫過?)無」、「(原證1的估價單你沒有看到被告公司的採購訂單你就發包給原告公司施作了?)我不知道要先寫採購訂單才可以發包給原告做。」、「(你如何確定被告公司一定要給原告做這個工程?)總經理洪國仁曾在私下告知我,化學部門全權由我及證人鍾曉暉負責找施工廠商、材料、後續的施作。」、「(只要找到廠商就可以直接發包,不需經過被告公司確認?)是。」等語。然證人陳國前已證述其收受原告報價單後,會寫請購單再請助理跑後續流程,然收受原證1估價單後,卻未經被告公司確認,也未依流程辦理,前後已有矛盾,且被告公司總經理洪國仁從未同意證人陳國前、鍾曉暉可以全權負責化學部門之施工廠商之後續施作,此觀鍾曉暉亦曾依被告公司規定填具被證4採購單,即明,證人陳國前之證述,顯避重就輕而不可採。
5、證人陳國前參與被告公司內部會議時,雖曾製作工作報告,然該工作報告上並未顯示發包廠商之名稱,被告公司人員自無從由該工作報告內容知悉承作之廠商,參以證人鍾曉暉亦證述其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公司並未經被告公司採購流程,被告公司本無法得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公司施作,自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提出原證2採購單簽名欄上所載「鍾曉暉」,乃被告公司「化學工程業務課副理」(業於107年5月31日離職),有大川研組織圖可稽,據此可知,鍾曉暉並無為被告公司批示採購行為之權限,其單方製作或簽署之採購訂單,對外自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又據知鍾曉暉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依微之前夫,兩人關係密切,鍾曉暉擅自製作未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審核、同意之採購訂單,在訂單上記載將世界先進公司之工程轉包原告公司施作,使原告公司持該採購訂單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顯企圖圖利原告公司,恐涉及刑事背信、圖利等罪責,又鍾曉暉未經被告公司授權和同意,逕自製作訂單之行為,亦涉及偽造文書刑事責任,被告將另行追究之,併與敘明。
6、縱兩造成立承攬法律關係,原告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承攬人需俟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工程款。(二)被告否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之存在,原告提出之採購單,無從證明兩造間承攬關係之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承攬關係,應無所據。(三)再者,縱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亦俟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原告迄今並無提出任何已完成施工、驗收等證據,難認原告確有任何施工之情事,且依原告提出原證2採購訂單下方「驗收及罰則」第6條「工程案請務必先提供施工承認圖及工程進度表作完確認後,始可進行付款作業」記載,原告需提供施工承認圖及工程進度表作完成確認後,始可請求工程款。原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可證明其確實有施工、完工等證據資料,顯見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其持不符規格、偽造之採購訂單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自無依據。(四)證人林淑華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承辦人員)要買東西要先寫請購單,寫完之後給單位主管簽名完之後再送到總經理室簽名,簽完之後才可以寫採購單…我們要去尋包商比價,比完之後就會有廠商的詢價單,之後確認可以完成出貨,我們就寫採購單,採購單一樣給部門主管簽名,再送到總經理室,如果金額大於10萬元需要給董事長簽名…採買之後…廠商發票過來才會有請款的動作」、「(如果沒有按照這個採購流程,你們會如何處理?)我會讓他們補請購單、採購單、驗收文件過來,補齊之後才做付款的動作」、「(你說原告有開發票,但是沒有檢附驗收文件,所以沒有付款,那原告公司現在是否有補了?)還沒有。」、「(就你認知,付款條件是否還沒有成就?)是,因為文件不齊,所以被告不會支付」等語,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僅提出發票,未檢附相關驗收文件,被告公司無從認定其是否完工,自無從給付款項。原告公司雖主張世界先進公司業已認定其承攬予被告公司之工程已完工,並給付工程款,故可認定原告公司已完工云云。然被告公司與世界先進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如何,與原告公司無涉,且鍾曉暉亦證稱原告公司並非承攬世界先進公司承攬予被告公司之工程之全部範圍,又鍾曉暉於107年5月間離職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係被告公司人員接續施作,始完成全部工程,因此,原告公司施作範圍多少,本有爭議,此關乎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之範圍,自有提出「施工承認圖」、「工程進度表」等驗收文件以審核之必要,原告公司遲未提出驗收文件,已有可疑,又企圖以世界先進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承攬關係魚目混珠,規避其應盡之驗收責任,欲跳過驗收程序,直接請求工程款,自非法理之平。證人鍾曉暉證稱:「(請提示鈞院卷一168頁,你說閥箱銜接管路部分為你施作?)是。」、「(這部分有無發包給原告公司)無,這部分不屬於工程內容。」、另證人陳國前證述:「(106年8月10日至107年6月14日,你有無以被告公司員工身分到世界先進公司施作所承攬的工程?)有,當監工及LEVEL-1的關鍵作業。」、「(原證1、2、3的資料,有無包含前述LEVEL-1工程?)…這些項次是有LEVEL-1工程,但是報價請款金額並無包含LEVEL-1工程的工程款。」,據此可知,原告報價範圍並未包含世界先進公司委由被告公司施作之關鍵技術即LEVEL-1之工程,且證人謝均章證述其並無LEVEL-1證照,足知原告公司派遣之人員並無能力施作此關鍵工程,該部分關鍵工程,仍需由被告公司員工即鍾曉暉、陳國前親自施作。以此推論,原告公司施作工程之範圍,即非世界先進公司承攬予被告公司之全部工程。然就其中一筆訂單觀之,世界先進公司給付被告公司工程款為7萬多元,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金額竟高達8萬多元,亦即,原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金額,已高於世界先進公司給付被告公司之工程款數額。則原告既無法施作世界先進公司承攬予被告公司之關鍵LEVEL-1工程,本無從取得全部工程款,然其報價予被告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竟還高於世界先進公司給付被告公司之工程款,豈不荒謬?被告公司承攬世界先進公司之工程,除被告公司員工要到場施工、還要給付原告高於被告公司所取得之工程款,豈不雙重虧損?顯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浮誇不實,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公司實際工程項目、購買物品逐一審核比對,始得釐清原告實際工作內容。鍾曉暉為袒護原告,未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依被告公司採購流程進行審核,使被告公司無從掌握原告公司提出報價單之真實性及價格合理性,而原告規避被告公司驗收程序,遽以該內容不實之報價單對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自乏依據。
7、再關於原告於108年6月11日提呈之陳報證據狀所附原證5之「倢羽企業有限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表」並無採購項目之細項,被告公司無法得知採購內容為何,原告公司應提出完整之採購單、以及原告公司因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匯款至該公司之匯款單據供被告比對。甚且,系爭工程期間係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6月14日,然該明細表內竟有工程前之106年8月9日、以及工程後之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26日之銷貨記載,可見該明細表與原告公司採購系爭工程無關,應係原告公司臨訟充數,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之採購項目及價格。
三、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訴外人世界先進公司承包被證附表二(編號11、17、18除外)PO訂單之拆管及配管工程。
2、被證附表二之工程,除編號11、17、18外,其餘工程皆已施作完工。
3、被證附表二中之工程,編號1、2、3、4、5、6、7、8、9、12之工程,業經世界先進公司驗收完成,並已撥款予被告公司。
4、被證附表二中之工程,編號10、13-16 之工程,業經世界先進公司與被告辦理結算付款。
5、原告公司開立原證三之7張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即被證附表二中之工程,編號1、2、3、4、5、6、9),被告公司已將其中6張發票(即被證附表二中之工程,編號1、2、3、5、
6、9)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四、本件爭點
1、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1、17、18除外)之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
2、原告依承攬契約、民法第505 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4,6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業據提出採購單為證,且兩造承攬關係確係存在,分述如下:
(1) 查承攬工程為債權契約,兩造對於承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成立有效之承攬契約關係,兩造自106年起,被告公司遂將承攬訴外人世界先進公司之化學管路之相關工程,轉承攬予原告公司,並請原告公司出具工程估價單進行報價,遂由被告公司之工程業務負責人員並告知原告公司工程進場時間,工程期間並共同於訴外人世界先進公司進行「VIS協議組織施工前安全會議」及「承攬商工具箱會議」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訂單及VIS協議組織施工前安全會議記錄表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化學工程部副理鍾曉暉證稱:「(世界先進公司有拆管或配管的工程要做時,要跟被告公司的何人聯繫?)我。」、「(你有無跟被告公司反應?)有。」、「(跟被告公司的何人反應?)跟我的直屬主管協理姬曉彤。」、「(被告公司內部是否會開類似的工程會議?)會,每個月開一次。」、「(工程會議由誰主持?)總經理洪國仁。」、「(你被派去世界先進當監工是否洪國仁指派?)是。」、「(你被指派當監工有何權限?)世界先進公司會告訴我們他們要的工程需求,我們回報給公司,公司會開報價單給世界先進公司,世界先進公司認可之後會發訂單給被告公司,拿到訂單之後要請下包即原告公司做施工、報價。」、「(所以你們下包原告公司施作世界先進公司的工程,你們的總經理洪國仁是否知道?)知道,在會議上他告訴我們這部分由我跟課長陳國前全權負責。」、「(請求提示原證1 估價單、2 採購訂單,這個工程是否世界先進公司發包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發包給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是含工不帶料還是含工含料?)含工含料,材料全部由原告公司購買。」、「(被告公司會去買材料給原告公司作嗎?)不會。」、「(被告公司所派在世界先進公司的監工,可否監工自己下去施作工程?)不可以,世界先進公司規定監工要專職,不可以擔任施工人員。」、「(世界先進公司發包給被告公司關於管路拆除跟配管的工程,有無提供圖說給被告公司?)無。」、「(世界先進公司如何指示管路拆除跟配管?)世界先進公司告知我們他的需求,某某機台需要某某化學品,世界先進公司不會給我們任何管路圖,由我們自行去尋找管路供應點。」、「(被告公司有無提供管路圖給原告公司?)無。」、「(你們是口頭指示原告公司按照你們所尋找的供應點施作?)是。」、「(被告公司請原告公司施作工程有無約定工程進度?)有。」、「(如何約定?)世界先進公司會給被告公司一個時間點要做完一個工程,我們也會提前三到五天要求原告公司完成。」、「(原告公司有無按時完成?)有。」、「(原證一、二的工程就你所知,被告公司有無拿到世界先進公司所撥的工程款?)有。」、「(原證一、二,總共再轉包給哪些公司?)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有無派人去承作工程?)無。」、「(你本人有無到現場去現場施作?)我到現場去監工。」、「(原告公司是哪些人去施作工程?)一廠是證人謝均章、林振宏。二廠是陳心斕、林昌俊。三廠是證人謝均章、林振宏。」、「(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你知道填寫被告公司的採購訂單之後,還要送交採購主管審核還要給總經理批示的流程?)知道。」、「(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的驗收過程中,施工廠商需要檢附施工承認圖、工程進度表做為確認嗎?)不知道。」、「(你任職被告公司的期間,被告有無採購主管?)無。」、「(系爭工程有無告知總經理洪國仁?)有。」、「(你如何告知總經理系爭工程要發包給原告公司?)工程月會有提,私底下要接案時也會跟總經理報告。」、「(還有什麼人知道你有跟總經理報告本件要發包給原告?)姬曉彤、陳國前。」、「(原證二、三是否系爭工程已經施工完畢,世界先進公司已經驗收、撥款,你們才發採購訂單給原告公司?)是。世界先進公司驗收後,被告公司才會讓下包做驗收的動作。請款也是一樣,世界先進公司讓被告開發票後,被告才會讓下包開發票。」、「(世界先進公司讓被告公司開發票,被告才會讓下包開發票,此時被告公司是否已經從世界先進公司領到錢?)是。」、「(被告公司領到錢的時候,原告是否還沒有領到錢?)是。」、「(原證二採購訂單是世界先進公司驗收完才開給原告?)是。」、「(原告施工時如何知道他要做哪些範圍?)被告公司會請原告估價,被告收到原告的估價單及世界先進公司的訂單後,就會叫原告去施作。」、「(你收到原告的估價單後,就請原告施作了,沒有先走被告公司內部的採購流程?)只有口頭先報告,姬曉彤、陳國前、總經理洪國仁都知道,沒有走原證二的採購訂單流程。」。等語,是被告承攬訴外人世界先進公司工程後,確請其下包即原告公司進行報價及施工。
(2)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監工陳國前亦證稱: 「 (世界先進公司發包給被告公司的管路拆除、配置工程,被告公司又發包給誰做?)發包給原告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是含工含料還是含工不含料?)含工含料。」、「(被告公司沒有買過管路拆除、配置材料?)無。」、「(有無參加過被告公司的工程月會?)有,是在證人鍾曉暉離職後才去參加的。」、「(工程月會的層級是何人才能參加?)各部門主管。」、「(管路拆除、配置工程,被告公司有無派人實際上去施作?)少部份,沒有全部。」、「(少部份是指何部分?)鐵管部分的測試是被告公司自行帶機器設備進去做測試。其他部分是我或證人鍾曉暉做監工,請原告公司帶人施作。」、「(被告公司幫世界先進公司施作的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驗收請款資料都是我做,所以大部分都已完成驗收。」、「(你如何確定被告公司一定要給原告做這個工程?)總經理洪國仁曾在私下告知我,化學部門全權由我及證人鍾曉暉負責找施工廠商、材料、後續的施作。」等語;證人即原告之下包謝均章亦證稱:「(你是在世界先進公司的哪幾個廠施作上開工程?)一二三廠都有,我不只做原告公司的工作。」、「(你有做原告公司的下包嗎?)有。」、「(你做原告公司的下包工程是在世界先進公司哪幾個廠?)一、三廠。」、「(你知道上開工程,原告的上包是誰嗎?)被告公司。」、「(你是否知道是世界先進公司發包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原告才請你施作?)是。」、「(原告公司請你施作是含工含料還是含工不含料?)看情況,有的小案子可能我會幫忙買材料,有的我只出工,材料是原告準備。」、「(原告的材料如何得來?)原告去買的。」、「(原告公司請你施作時,有無相關圖面?)無。因為我做的不單單只是化學,也有氣體的,世界先進公司一直以來都沒有給我們示意圖,只有告知某些機台需要什麼東西,經由監工告知施工廠商。」、「(原告公司請你施作時,有無規定期限?)有。」、「(你有無在規定期限內完工?)有。」、「(你工程完工後,你要配合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向世界先進公司驗收嗎?)不用,我只測試不會有管路洩漏的狀況即可。」、「(你測試完之後就可以向原告公司請款?)是。」、「(原告公司該給你的款項是否都有給?)是。」、「(你在做原告公司下包期間所施作工程,有無聽過世界先進公司說你做的有瑕疵,驗收沒有通過的情形?)無。」等語,互核無訛,應認原告主張之附表二(編號11、17、18除外)PO訂單之拆管及配管工程,確係被告公司向世界先進公司承接後轉由原告公司施作,且係含工含料,故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
2、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14,6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原告公司所承攬施作之附表二(編號11、17、18除外)PO訂單之拆管及配管工程,業經完工並經業主世界先進公司驗收完成,且將被告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撥付完成之情,有世進先進公司分於108年7月10及109年4月30日之函文可參,雖被告陳稱系爭工程有經扣款、減款,惟經本院再向訴外人世界先進公司函詢,該公司亦於109年6月9日函覆「本公司開立予大川研公司之訂單為poen PO,請款時係按各該工程實際進廠施工內容採實作實算,每張訂單不一定請足訂單金額,故形成訂單所載金額與最終發票金額之差距。惟本公司廠商均清楚此類訂單作業模式,本公司就附件所列訂單款項並無任何扣款之情事。」等情,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2)又本件原告施作之原證三統一發票,其中6紙業經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於108年5月16日之函文說明被告將其中6紙進項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益證被告就原告施作完工,據此得以請求之價款部分,並無疑義。雖被告復稱原告未補驗收等文件故不能付款云云,然被告並未明確指出原告應提出何文件,且業主世界先進公司於驗收工程期間,亦未主張有何瑕疵或扣款已如前述,況被告既就原告所提之工程價款發票予以申報稅額,是被告執上開陳述拒絕給付工程價款已淪為空言,委無足採。
3、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主張依據原證1及2之工程價款請求被告給付2,614,6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14,683 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