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被 告 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108年度建字第44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承攬原告所屬「新竹市光武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又系爭工程自104年2月9日開工,被告於105 年11月5日完成部分工程,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辦理驗收,因有不少缺失,原告於當天告知被告,請被告依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改善,改善完成並經監造單位確認後,再報原告複驗。迨至106 年4月6日,原告依被告之報請而進行複驗,被告雖已將部分缺失改善完成,惟因正式電源尚未供電,並無法就「監控、緊急呼救及廣播」等設施進行驗收,因此,原告乃在複驗紀錄上載明「部分驗收」,並於檢附之工程記錄上載明「正式電源尚未供電,無法測試部分如下:1-4 樓監控無正式電源,複驗時功能再行檢視;1-4 樓緊急呼救無正式電源,複驗時功能再行檢視;1-4 樓廣播無正式電源,複驗時功能再行檢視」,足見106 年4月6日所為驗收程序僅係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進行驗收而已。
(二)再者,被告自106年4月6日以後就作輟無常,原告乃於106年5月2日主動會同監造單位即陳米山建築師事務所等就系爭工程進行會勘,經會勘後,發現仍有多項缺失項目待改善,此有會勘記錄1件可稽。原告遂於106 年5月11日再次以府工土字第106007162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6年5月18日前完成改善,並報請原告辦理複驗。嗣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再次主動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惟發現仍有諸多缺失項目待改善,原告乃於工程驗收記錄上註記被告應於106年5月31日前改善完成,此有原證五之公函及所檢附工程驗收記錄各1 件可憑。其後因被告並未於106年5月31日前完成所有改善工作,原告只得於106年7月1日以府工土字第1060099764號函向被告聲明自106年6月1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請被告即日起派員會同辦理結算作業,並聲明被告若未派員會同辦理結算,原告將逕行辦理工程結算。嗣因被告未派員會同辦理結算,原告乃會同監造單位逕行辦理結算,經結算結果,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0萬6,172 元,扣除估驗累計已給付予被告之金額2,693萬4,383元後 ,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僅為287萬1,789元。
(三)惟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除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原告得就驗收不合格部分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等金額,與前開履約保證金進行抵充( 即不予發還 )。被告就系爭工程雖曾提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出具284萬3,000元等值履約保證書予原告,惟經分次退還後擔保金額僅剩71萬750 元。惟因前開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即將屆期,原告曾通知被告辦理延長,然因被告刻意拖延,致前開履約保證書因逾保證期限,導致原告無法向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進行收取,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71萬750元之履約保證金。
(四)又按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3 年 ,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為機電工項,均為非結構物,其保固責任自應為3 年。又系爭工程契約於106 年6月1日終止,故被告就其已施作機電部分之保固責任應自106年6月1日起算至109年5 月31日止。且依投標需知第36條規定,被告應繳交按結算總價2%計算之工程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980萬6,172元,被告所應繳交之工程保固保證金為59萬6,124 元,又因被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係至109年5月31日止,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為59萬6,124元。
(五)另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1000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間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及同條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之約定竣工期限為106年4月8日,自翌日即106年4月9日起算至106年6月1日止 (即契約終止日),被告共逾期55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980萬6,172元,其逾期違約金應為163萬9,340元(計算式為2,980萬6,172元+1000x55天=163萬9,340元)。
(六)末按契約經應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並未修繕瑕疵,致原告除聲明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外,尚須另案委請第三人辦理機電後績改善工程,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436萬2,964元,同時支付VCB出廠證明書費3萬元、配合台電送電費用9萬7,320元、機電技師協驗費9萬8,000元,以上合計458萬8,284元。從而,被告原應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 458萬8,284元,惟應先扣抵工程款尾款287萬1,789 元,經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1萬6,495元。另因被告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71萬750元、工程保固保證金為59萬6,124元、逾期違約金163萬9,340元、進行改善支出費用171萬6,495元,故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466萬2,709元。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6萬27,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新竹市政府106年3月2日府工土字第1060035446 號函暨檢附之新竹市政府工程驗收記錄、新竹市政府106年4月21日府工土字第1060060243號函暨檢附之新竹市政府工程複驗記錄、新竹市政府106年5月11日府工土字第1060071623號函、106年5月2日會勘記錄、新竹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工土字第1060080749號函暨檢附之新竹市政府工程驗收記錄、新竹市政府106年7月10日府工土字第1060099764號函、新竹市政府106年7月10日府工土字第106010000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6年7月12日一板橋字第00137 號函、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信捷科技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烽顥電機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新竹市政府107年5月4日府工土字第1070070673 號函、新竹市政府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工程結算書節本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原告履約保證金71萬750元、工程保固保證金為59萬6,124元、逾期違約金163萬9,340元、進行改善支出費用458萬8,284元,扣抵系爭工程尾款287萬1,789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466萬2,709元【計算式為:(71萬750+59萬6,124+163萬9,340+458萬8,284-287萬1,789)=466萬2,709 】,堪予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6萬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