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