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377,025元,其中177,340,604元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4,036,421元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9年7月28日具狀將原第1項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34,767元,其中175,364,536元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28,168元,其中139,774,015元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另47,413,922元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請求數額之變更,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
共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則於完工後給付工程款價金予原告,契約價金為390,028,800元,並約定自開工日起450日曆天竣工。而系爭工程自101年2月21日起開工,惟施工期間因工期展延、逾期違約金、變更數量差異、驗收改案缺失等爭議,最終延展工期為1116日,扣除其中原告逾期71日及兩造原約定工期450日,距原定工期超過595日,並於104年3月12日竣工,嗣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於102年11月4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議定變更為447,289,636元;嗣於108年1月23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議定變更為443,593,740元。詎被告因其內部之行政作業程序冗長遲緩,並不斷藉故延滯撥款,原告雖多次要求被告給付,仍未獲付款。迄今尚欠系爭工程之尾款尚未給付,已造成原告營運之重大虧損。又兩造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4,036,421元,並於同日請款,且系爭工程因展延期日致生原告額外支出管理費等費用,被告雖於108年8月28日將原告墊支之空氣汙染防制費4,036,421元給付原告,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代墊支空氣汙染防制費期間之遲延利息及系爭工程部分尾款及管理費等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承上,被告因上開事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及利息分述如下: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系爭工程尾款(不含展延工期管理費及結構保固金)139,774,015元或138,749,553元(均含稅):
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於驗收合格,且原告
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告應於接到原告之請款單據後10日內,一次性無息給付尾款。而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原告並多次提出結算請款要求,然被告均未能如期辦理付款。
②而依據原告提出108年3月5日工程請款計價單(下稱工程計價
單,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5頁)所載本次實際核發金額為177,340,604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衍生管理費則為33,895,734元(見本院卷一第181、195頁),加計稅率後,即為35,590,521元(計算式:33,895,734元×1.05=35,590,5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計價單結算金額計算之系爭工程保固金總額為4,436,612元(以結算金額1/100計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非結構保固」1年,「結構保固」5年,故結構保固金1,976,068元因未達5年得由被告留存,至非結構部分則因已逾保固期間,自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故依上開請款計價單計算,系爭工程尾款不含結構保固金為139,774,015元(含稅)(計算式:177,340,604元-35,590,521元-1,976,068元=139,774,015元)。
③若不採工程計價單之計算結果,依原告108年3月工程結算書
(下稱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二第162至208頁)之結果,本次實際核發金額為176,395,913元(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衍生管理費為33,827,554元(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加計稅率後,即為35,518,932元(計算式:33,827,554元×1.05=35,518,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結構保固金為2,127,428元(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是依上開結算書之計算結果,系爭工程尾款亦應於138,749,553元(計算式:176,395,913元-35,518,932元-2,127,428元=138,749,553元)範圍內,堪屬合理。
④又本件原告提送之工程計價單,經被告於108年5月28日片面
要求原告再次更改金額,原告為盡速取得尾款而配合作業修正結算金額,遂修改工程結算書之金額,該結算書之各項金額最終亦經被告全部核決人員核定完畢,是工程結算書之金額確實屬於兩造於108年5月28日後所確定,如鈞院認該結算書確屬兩造合意之文件,則原告亦同意按該結算書金額計算系爭工程尾款。若鈞院認定工程結算書所列之金額不可採,本件則應回歸工程計價單所列之金額核算,不得再任由被告刪減或更改金額。
⑤另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係隨結算金額計算不同而變動,故
因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所核算之金額不同而變動。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非結構保固」1年,「結構保固」5年,保固期間自驗收完成時起算,而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自該日起算迄今早已逾非結構保固期間,是被告抗辯以結算尚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非有何正當理由,自屬無據。
⑥至被告對於其應給付之工程款,於本件起訴後,始表示欲先
行給付無爭議部分之款項,近期復表示要求原告據此開立發票請款,否則就該部分工程款逕予提存等語。惟被告欲為一部給付並不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更無不能確知債權人之可能,依民法第318條、第326條規定,自與提存之要件不符而不生清償之效果。倘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款項尚有爭執,被告仍強令原告據此開立發票,自悖於交易常習,且開立發票之行為與承攬報酬之請求間,亦非雙務契約,自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實則開立發票本身為銷售之憑證,而屬原告於稅法上之責任,非請求給付之條件,當無任由被告以發票為由免其付款之義務。況被告如欲為部分給付,亦非不得逕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亦已向其陳明將依其實付金額開立發票,倘被告仍逕予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
⑵展延期日所生之管理費35,590,521元:
①系爭工程因展延期日所生之管理費,實際仍為工程款之一部
,並非契約外增加之費用,不論於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抑或被告自行提出之工程結算總表,均直接將其納為工程款計價。而有關展延期間之工期,依工程結算書中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為595日(展延日數569日+免計工期26日,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是原告前於107年6月12日發函以595日為基礎計算請求管理費,嗣經兩造協議改由564日為計算基礎,原告即於564日為基礎,於工程計價單提出展延管理費之計算結果33,895,734元(見本院卷一第181、195頁),加計1.05倍稅率後,即為35,590,521元。其後被告於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2日分別進行二次竣工結算聯合審查會,並於會議中要求原告修正金額,最終原告於108年5月28日修改為工程結算書之版本33,827,554元,加計1.05倍稅率後,即為35,518,932元。
②又108年3月15日第一次竣工結算聯合審查會係由兩造及監造
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工程公司)三方對全部結算文件逐一討論檢視並修正,被告更於108年3月18日發函向原告及台聯工程公司檢送會議記錄,並表示會議資料如有違反契約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表示意見,顯見上開會議為正式且重要之會議,被告竟事後片面拒絕付款,自屬無據。
③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即有增加原告之管理費
及利潤等語,惟兩造於協商過程中已將歷次變更、鑑定結果、對各自有利或不利等因素全部綜合考量,並納入最終金額中,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影響兩造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管理費一事。再者,兩造雖就展延管理費之金額與請款計價單之內容進行修正,惟由歷次修正後金額逐次遞減一事,可知上開金額遞減一事僅係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吸收、退讓、減價之結果,惟不論如何調整各項結算明細,該調整後之金額仍均包含展延期日之管理費用無疑。復由被告事後完成系爭工程結算書之用印核准程序,更足證明兩造已達成合意之事實。況本件交互參照原告107年6月12日之律師函之內容及系爭工程結算書所載衍生工程管理費部分,可知二者均係採相同之計算依據,僅係結算書所載部分工項及費用再次進行調整,實係原告有所退讓所致,故展延工期之管理費部分確實係經兩造協商後所議定,被告事後片面拒絕付款,實難可採。
④被告又辯稱兩造並未再約定給付額外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等語
,惟原告上開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中所含之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原告前於107年6月12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展延之工期管理費(以595日計算)47,413,922元。嗣經兩造多次協商討論,被告要求原告按其條件以564日計算,並減少金額,而原告於108年3月間提報於結算書中之管理費為33,895,734元,上開管理費金額經被告核定後,被告突然復要求修正結算書而再次修正金額為33,827,554元。是依兩造曾討論展延管理費之事實可知,兩造之合意內容已就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展延管理費部分,分別就展延之日數計算、採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具體契約工項之金額認列及最後之金額計算結果等均達成一致,則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認兩造就展延管理費之全部事項均已達成合意而成立,故被告一方面稱其依結算書付款,另一方面復單方面推翻結算書之內容,顯然矛盾。
⑤被告另辯稱108年3月工程結算書未有被告機關之印信,故對
於展延工期管理費仍未同意等語,然依原告上開說明可知,兩造確實就展延期日、納入結算、確定金額等事項均已合意確定,並製作結算書,被告竟於事後以上開理由否認該結算書之內容。然工程結算書載有被告人員之印信,而該部分印信均為被告部門之公務人員依渠等職掌範圍所為,若舉凡任何決定均須仰賴被告會計部門單位之長官個人判斷為絕對依歸,實為置機關之誠信於無物。縱認被告內部有所謂之權責分工等情,亦非可拘束原告。被告既已指派內部相關權責人員協商或處理,並最終以自己之名義承認相關結算文件之修正,該等人員不論有無具體授權亦均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是否用印等情更為被告行政上之作業程序。況工程結算書中說明七亦記載其機關內留存者,得不使用印信,亦證印信非當然必要存在,自與兩造是否達成合意無涉。
⑶空氣汙染防制費遲延利息70,231元:
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依法令應以被告名義申請之許
可或執照,由原告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所需繳納不含於契約價金之規費,得由原告代為繳納後由被告覈實支付。是依約被告應繳付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即為原告代為繳納之費用,且非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一部,被告自應覈實給付。
②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17日收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開立之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4,036,421元,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已代為繳納,並於同日向被告發文請款。而此項代墊款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並非兩造未特別約定而另行產生之代墊款項,且依約所載之付款期限明定為「廠商代為繳納後」,否則機關藉此轉嫁廠商承擔代墊款,卻換得其可規避法令繳款之義務並獲取期間之利益,自難認公平。
③又被告雖於108年8月28日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惟就空氣污
染防制費用所生之遲延利息,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繳款單」所示之繳費期限為108年4月24日,且繳款義務人亦載明為被告,是被告於款費期限屆至前本有繳款義務,原告提前1日代其履行完畢,利息即應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合計70,231元。
④被告雖辯稱其應按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於被告接獲單據
後15日內付款,惟上開條文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如本件空氣汙染防制費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則系爭工程之尾款均應比照辦理,然被告竟延遲近5年之久仍未付款,是被告所述自相矛盾,自無足採。
⑤被告另辯稱其已支付空氣汙染防制費等語,本件被告雖已於1
08年8月28日給付上開費用4,036,421元予原告,惟本件原告係於108年7月4日起訴,迄至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日止,期間遲延付款之責任仍應屬被告,仍應由被告給付其遲延期間所生之利息。
⑷另就利息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3之利息,是系爭契約既於104年3月12日竣工,並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原告亦於105年2月26日即提出結算請款單據,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10日(末日為105年8月5日)給付工程尾款,至被告及台聯工程公司如何認定違約、逾期、工項金額等情,僅係為減少爭議,非使被告具有依法取得拒絕給付或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則系爭工程已於105年7月26日提出請款單據,被告至遲於105年8月5日仍未付款,即構成遲延給付,原告自得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而原告早於105年9月14日之結算會議已聲明若監造單位台聯
工程公司無法認定結算數量,則請台聯工程公司自行就可認定之數量進行結算,復於105年9月22日會議上再次依據台聯工程公司之需求提出修正結算金額為434,279,085元,並表示今後將無資料再行補正與裝訂等情,實係不堪台聯工程公司屢次藉故騷擾所致,台聯工程公司並於105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報其自行結算之結果,然不論台聯工程公司提報之內容如何,被告均應依該結算結果付款,是原告於105年9月22日提交結算請款,依法即屬催告。
③又本件原告係於105年9月22日完成結算資料之提送作業,依
據當日結算之金額為434,279,085元,核與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金額443,593,740元僅差額9,314,655元。
復參照台聯工程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就第一次原契約單價變更議定後之金額430,256,962元,核與上開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金額亦僅有13,336,778元之差額,是兩次變更設計之契約金額,差額均僅佔總結算金額之百分之3,顯見被告辯稱金額無法確定而須變更設計完成後始能確定等情,實際上不過係台聯工程公司判斷不當而遭第二次鑑定糾正之結果。該第二次鑑定之結果反而增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本應負擔之遲延責任,當無因第二次鑑定而免除。故被告以尾款尚未議定為由,無故延宕全部尾款之付款,並稱須辦畢始得付款,實屬推諉卸責之詞。
④且本件自原告依約提出結算書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委任之監
造單位即台聯工程公司卸責推託、怠惰失職,屢次以其個人因素反覆對結算書之內容提出不同意見,則台聯工程公司既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仍不得以台聯工程公司之失職而減免被告之遲延責任。至被告復以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係於108年1月23日決標為由而抗辯其遲延責任,惟變更設計作業本應於工程履約期間辦理,被告本能於履約期間完成變更設計作業,無非係因台聯工程公司失職卸責之結果,然不論是否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原告亦早已完成變更設計所涉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則被告拒絕給付報酬,自屬無據。遑論第二次變更設計僅有13,336,778元之差額,被告竟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亦難認有理。
⑤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迄今仍未逾期等語,惟原告
早於105年2月26日即發函提出系爭工程之結算書,而該結算書中均含有竣工結算之請款計價單。是該請款計價單即屬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0日內」所謂之單據,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請款單據等語,並非事實。況辦理結算之作業程序與被告依法應負之付款義務,並無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如需辦理變更設計,無礙於工作完成之結果,僅為其應付款項之內部行政作業流程,要無因其拖延、疏誤於作業進度而解免其付款之義務。⑥被告復辯稱變更設計預算書應經原告同意等語,然政府採購
作業上從無可能使廠商獲得此項權利之可能。實際上本件爭議之發生,即係被告片面自行決定最終付款金額所致。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契約一般條款E.4、E.5、E.11等約定,縱原告不同意議價,原告亦得依百分之80計價。台聯工程公司亦於105年8月9日向被告說明此項約定,並提報結算金額,則被告依約並無待所謂變更設計或議價為付款之前提。
⑦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一事,係悖於工程實務之
認知,純屬臨訟辯詞。蓋保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避免將來發生保固事由時對廠商追償之困難,並非作為承攬報酬給付之對待給付條件。且保固保證金之金額係源於結算金額,兩造間對於結算金額之認定不同,如何確定保固金之金額,是結算期間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原告自無從繳納。況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已達15,830,558元,尾款仍有170,000,000元之多,工程實務上倘保固保證金小於保留款或尾款時,機關均得逕由工程款中抵扣,原告亦早已確實提出「保固切結書」以代之。則被告以保固保證金4,783,972元作為對待給付之抗辯,應無理由。
⑧被告尚辯稱原告未開立發票而無須付款等語,惟本件工程款
金額有所爭議為兩造所明知,且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亦均已表明請款之金額,發票僅為原告稅法上之義務,非被告得拒絕給付或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況工程實務上發票金額係以結算工程總價為據,非如同原告所開受領金額,是結算工程總價有爭議之結果,自難令原告開立發票,交易實務上更無僅因1紙發票,導致被告得遲延付款之情形。
⑨又因空氣汙染防制費之利息不另計利息,故先位請求系爭工
程尾款139,774,015元及展延期日之管理費35,590,521元,合計175,364,536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⑸另依據被告提出經核定之工程結算書所載,被告結算核定後
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款同意給付部分為176,395,913元,而依據結算資料工程結算總表所示被告核定之結算金額中亦含衍生工程管理費33,827,554元,是被告最終結算之金額雖與原告有上開計算之差異,惟依工程請款計價單上兩造間之用印可知,被告確實已同意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再扣除未到期之5年結構保固金2,127,428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74,268,485元。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倘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即兩造間並無合意展
延工期所衍生管理費之金額),則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595日,前已敘明,客觀上情事有變更,且此逾期之變更非原告簽約時所能預料,而展延期間原告亦因此增加相關工程之成本高達58,965,390元而受有損害,若上開損失均由原告承擔,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
⑵本件原告備位聲明就系爭工程尾款及空氣汙染防制費之主張
與先位聲明相同,而本件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已耗費成本高達58,965,390元,僅就其中47,413,922元為部分請求,為此原告前於107年6月12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47,413,922元。此費用係按系爭契約中與工期變動相關之工項,並依詳細價目表據以核算,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合理。又原告以上開107年6月12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47,413,922元,被告並於同日收受該函文,且遲誤10日仍未付款,而因此部分款項非屬原定工程款之範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⑶而系爭工程原定工期僅450日,原告於簽約時無從預料延長工
期595日,是此延長之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確實增加原告之成本及耗費,倘均由原告承擔,顯失公平。司法及工程實務上均可認此項延長工期之費用應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請求,故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⑷被告雖抗辯展延工期僅係不追究原告之遲延完工責任等語,
然該等展延工期依約既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約自不能以遲延完工究責,是被告本無可以追究原告責任作為抗辯。又原告提出之關於展延期間管理費之單據,前經被告辦理抽檢且並不爭執該等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且該等單據之支出均係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並非於原契約期間,即表明原告於展延期間確實增生成本而受有損害,倘系爭工程均如期於原契約工期450日內完成,自不會發生該等費用,然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長595日,此延長之期間自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且所生之費用與成本均由原告承受亦顯失公平,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自得請求法院增加給付。⑸被告另辯稱原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請求不合理等語,
然原告於本件延長工期所生之費用係以人事費用為主,蓋因人力配置等無可能隨時因工程進度而任意解聘,至被告辯稱104年1月以後之費用應予以扣除等語,實則許多費用均係向後請款,部分費用予以區別實有困難,縱依被告主張扣減仍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無影響,且情事變更原則非如損害賠償之規定,係由法院本於公平合理所為之裁量,故被告主張並無實益。又被告所疑是否有小工班人員等情,惟被告前已確實核對該等人力均為原告投保之員工,並非外包人力,且會計制度上外包人力之費用屬契約費用,不會列為原告之員工薪資項目,故被告實有誤解。
㈢另被告雖於109年11月20日逕自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尾款136,44
9,1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並按被告實際匯款金額於109年11月30日檢送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上開被告清償之款項,本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於驗收合格後10日內付款,詎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遲誤付款,迄至被告支付上開金額為止,期間所生之遲延利息合計17,596,335元,上開衍生之遲延利息,自應由被告負擔,且本件尚餘部分款項被告仍未清償。再者,被告既於本次付款時主張此部分款項為兩造無爭議之款項部分,可
知被告就其所認應給付之費用本無任何給付障礙可言,何以自驗收合格迄今均未付款,且實際上系爭工程之結算書業已經權責人員核定完備,其中包含衍生管理費用在內均屬明確,是被告對剩餘工程尾款之遲付,亦依法應負擔遲延責任。
㈣至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間起訴後,
被告始分別於108年8月28日就空氣汙染防制費代為繳納之4,036,421元,及於109年11月20日就部分系爭工程尾款136,449,100元予以清償。然前者為被告無正當理由遲誤4個月始付款,後者為被告遲誤更久始付款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原告均曾多次發文向被告催款,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法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則此等金額所生之裁判費,自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平合理。
㈤綜上:
⒈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34,767元,其中175,364,536元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28,168元,其中139,774,015元自105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另47,413,922元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90,028,
800元,並於101年2月21日開工。嗣於103年4月21日原告提出變更設計之需求,嗣於103年6月25日監造單位台聯工程公司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經被告同意核定備查,再經兩造完成議價變更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430,256,962元,並於103年10月15日提送議定書予被告。嗣原告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請求,台聯工程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提送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惟原告對台聯工程公司第二次提出之預算書持續表達不同意見,且系爭工程已於104年3月12日竣工,被告乃於104年5月25日召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疑義協調會,仍無法達成共識,為此被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後原告於105年2月26日提出結算書,經台聯工程公司審核後認須予補正,嗣經兩造於105年6月23日召開結算審查聯合審議會議,復經台聯工程公司陸續要求原告修正相關資料,最終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6日複驗合格。
㈡然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結算數量、逾期違約金及驗收扣款等
事項仍有爭議,遂於105年12月29日召開結算研商協調會議,會議中原告提議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並於107年4月19日完成鑑定報告,原告並於107年5月2日、107年6月4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同意先行以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辦理結算,兩造並於108年1月23日完成第二次設計變更議價,金額為443,593,740元,被告並同意系爭工程展延564日。原告依上開鑑定結果並提出工程結算書,惟被告最終並未與原告就工程結算書之內容達成合意。詎原告竟於108年5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自105年7月26日起10日後起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依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564日管理費金額高達33,827,554元有意見,故於108年7月3日函請原告修正結算書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金額,原告復於108年7月11日函覆不願修正,被告即接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通知。據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工程結算書請求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部分係經兩造協商後議定,為兩造合意之結果等語,並不可採。
㈢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
定,原告本應先繳納保固保證金,並同時提出統一發票後,被告再於接獲原告之請款單據10日內一次給付尾款,然因原告迄今並未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亦未送交請款單據即統一發票予被告,自難謂其期限已屆至,並未符合原告得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被告自無應負任何遲延責任。
㈣基上,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第二次鑑定報告於107年4月19日出爐,兩造並於1
08年1月23日完成第二次設計變更議價金額為443,593,740元。又核對原告提出之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3頁)及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總表(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先不論展延工期管理費項目,其差異之處僅有排水工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試驗費、工程管理費、營業稅、驗收扣款等項,而上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試驗費、工程管理費、營業稅、驗收扣款等項均與排水工程所牽動,故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主要爭議之項目僅有排水工程之款項。而原告於108年5月28日之結算作業協調會以剪貼方式修改其108年3月工程結算書之內容,將排水工程項目之費用予以扣減,同時牽動上開其他項目之扣減金額,最終與被告之工程結算總表所列金額一致,足見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尾款(不含管理費及結構保固金)之結算金額如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總表所示為442,788,119元。
⑵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4條、招標文件第45條等約定,
保固保證金以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1計算,並無區分結構及非結構,均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然因原告迄今並未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為便利作業,應自尾款442,788,119元中扣除其中百分之1金額4,427,881元作為保固保證金。
⑶據此,上開結算金額442,788,119元,扣除保固保證金4,427,
881元後,再扣除原告前已獲給付之工程估驗款300,780,455元、物調款149,748元、逾期違約金669,596元、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1,604元、其他違約金309,735元等扣款,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尾款應為136,449,100元(計算式:442,788,119元-4,427,881元-300,780,455元-149,748元-669,596元-1,604元-309,735元=136,449,100元)。
⒉展延期日之管理費部分:
⑴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決標,亦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
工作,定作人即須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又系爭工程兩次變更設計,均有辦理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變更程序,就變更設計均有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經原告確認,被告同意備查,是原告就變更部分既已同意,且對於價款亦參與議價,是原告應可預期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有展延工期之可能,亦可預期因變更設計所可能增加之管理費用,原告既仍同意系爭工程變更部分,則應認原告於協議變更契約價金議價時,應已併同將管理費用考量在內,自不得事後以其他理由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用。
⑵而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64日之管理費33,895,734元部分,被告
雖同意系爭工程展延工期564日,惟上開同意展延部分僅係表示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原定450日工期之責任,被告從未同意就展延工期部分額外再給付管理費用,並於108年7月3日發函請原告修正結算書中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金額,原告並於108年7月11日函覆被告其不願修正,是原告先位部分主張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係經兩造協商後所議定,並不可採。
⑶又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64日時,兩造即已
就應變更設計所致展延工期可能增加之管理費用一併處理,將「工程管理費、利潤」項目金額從原契約24,162,787元增加為27,710,169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目金額從原契約2,480,399元增加為4,183,923元。第二次變更設計時,亦將「環境維持費」項目從原契約1,556,514元增加為4,209,448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目從原契約2,480,399元增加為6,148,487元,實無再按比例增加工程管理費之理。遑論原告請求該項實際謂為「工程管理費、利潤」,可知此項目實含原告之利潤而非單純之管理費,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項目及金額,是否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有關,是否係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費用,被告均否認之,不能全數認為屬管理費而依展延工期之比例增加,然原告逕自將上開項目按比例法納入計算後,並主張該增加之管理費高達33,895,734元,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⑷原告另提出「衍生展延管理費總表(102.06~104.04)」(見
本院卷二第22至71頁),聲稱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相關工程成本高達58,965,390元等語,惟上開費用支出日期為102年6月起至104年4月止,而本件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02年5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3月12日,經二次鑑定同意展延之日數為564日,履約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故涉及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期間至多應為102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自104年1月1日以後逾期部分不應有展延管理費之餘地。又上開總表記載之人事費用竟高達41,039,683元,而102年6月至104年4月之每月薪水支出平均約120萬至1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依施工日誌記載每月現場工程師為7人,以月薪水支出平均130萬元,1人之月薪平均為18萬元。若該月薪水支出已包含小工班人員,惟小工班人員應屬計價工項,已於估驗計價連同工項一併給付,不應算入展延工期之人事費,而7位現場工程師之月薪合計不可能高達130萬元,是該130萬元之支出,顯不合理。另關於人事費用各項各月明細表,無量化登載,無法得知或計算每人平均月薪資等資料,自不足為憑。再者,依實際施工進度,最後7個月進度緩慢,每月不到百分之1進度,人事費卻高達130萬元左右,且每月產值低下,機具燃料費、油電費卻仍與之前102年6月、102年7月當月進度百分之5,金額相當,顯不合理。
⑸原告雖備位聲明另主張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有情事變更之適
用,惟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本無就展延工期予以補償之約定,且工期展延並不必然定有增加工程管理費用之支出,原告亦未具體敘明其於契約履行過程確已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以及若依該契約原約定內容給付顯失公平等事實,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片面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顯屬無據。
⑹退萬步言,縱認依情事變更原則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衍生之
管理費用,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亦應認於原告此請求權基礎訴請法院增加給付時起算,而不應與系爭工程之尾款合併計算。
⒊空氣汙染防制費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空氣汙染防制費與契約價金均屬被告因系爭契約
而應給付與原告之款項,而空氣汙染防制費於系爭契約中並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自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依行政院主計處頒定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惟上開注意事項已於105年1月8日停止適用,而應回歸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即由被告接獲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實際工作日)內付款,故有關系爭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之付款期限應為被告接獲原告請款單據後15個工作日,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已代被告繳納空氣汙染防制費,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等情,自屬無據。況有關系爭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4,036,421元部分,被告業於108年8月28日已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之理。
⑵退萬步言,空氣汙染防制費之付款期限不得類推適用系爭工
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惟系爭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既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仍須經原告催告後始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已代被告繳納系爭工程之空氣汙染防制費,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⒋利息部分:
⑴系爭工程經兩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會因變更設計而有所變
動,該金額須先經確定,方能辦理結算,未經結算,被告無法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而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之議價,係先由台聯工程公司就變更設計之項目、數量及單價等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始會核定該變更設計之預算書,之後兩造方能進行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之議價,待完成議價確定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金額後,方能進行辦理結算。
⑵而因兩造就變更設計部分之項目價格、原契約範圍之結算數
量、驗收缺失、減價收受扣款等項目有諸多爭議,故兩次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爭議進行鑑定,第二次鑑定報告出爐後,原告發函表示同意以該鑑定報告結論進行結算,台聯工程公司亦隨即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核定及議價程序,兩造並於108年1月23日始完成第二次變更議價,金額為443,593,740元,故於兩造完成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契約金額之議價前,契約金額尚未確定,並無法進行結算。
⑶嗣原告於108年2月5日依據第二次鑑定報告之結論提送修正版
之工程結算書,嗣兩造經二次竣工結算聯合審查會及一次結算作業協調會,原告復於108年5月28日再次提出最終版之竣工結算書,然因被告嗣後就原告請求564日管理費33,827,554元部分表示爭執,且原告迄今不願修正上開管理費之項目,是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成結算,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尾款,實屬無據,被告拒絕給付,應有理由。系爭工程迄今既尚未完成結算程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3之利息,亦無理由。
㈦至關於本件裁判費之負擔,因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適用政
府採購法,工程款之給付必須嚴守為招標文件之契約所規定之請款程序及付款條件。系爭工程先是因兩次變更設計,原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契約金額因而會有變動,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金額須先確定,方能辦理結算,而完成結算前,被告並無法據以給付工程尾款。而系爭工程直至108年3月5日始經原告依據第二次鑑定報告之結論提送修正後結算書文件,事後並於108年5月28日再次提出修正版結算書,然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仍有爭議,而原告於108年7月11日發函予被告明示拒絕再修正,嗣後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108年9月5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後,被告即於108年10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就暫結算無爭議之工程款136,449,100元部分同意先行撥付,原告依規定提供請款單據統一發票辦理此部分撥款事宜,惟原告先係置之不理,迄至109年7月6日始函覆被告承諾依實際付款金額開立發票,被告始勉強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工程尾款136,449,100元予原告。是被告對於工程尾款之給付並無遲誤之情,此等金額所生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另就空氣汙染防制費4,036,421元代墊款部分,被告從未拒絕此筆代墊款之支付,且被告於108年4月24日接獲原告通知已代被告繳納,被告依規跑完請款流程後旋於108年8月28日將此筆款項給付原告,是原告自行草率起訴請求此筆代墊款,則該款項衍生之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
㈧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390,028,80
0元,102年11月4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議定變更為447,289,636元,103年11月3日第一次原契約單價變更議定後金額為430,256,962元,108年1月23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議定變更為443,593,740元(原證1)。
㈡系爭工程約定自開工日起450日曆天竣工。系爭工程自101年2
月21日開工,104年3月12日竣工,全部工期為1116日,扣除逾期71日及原工期450天,超過工期595日。
㈢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約定非結構保固期為1年,結構保固期為5年,保固期起算日為105年7月26日(原證1、原證6、被證7)。
㈣系爭工程分別於105年6月13日、107年4月19日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原證2)。
㈤被告於108年2月26日以府工程字第1083601940號函同意工期展延564天所衍生工程管理費納入結算(原證3)。
㈥原告於108年3月5日提出工程計價單(原證7),並提出工程
結算書(被證23),被告於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2日召開竣工結算聯合審查會,嗣於108年5月28日召開結算作業協調會,原告並完成工程結算書之修改與製作(原證13),被告於108年7月3日函請原告修正工程結算書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金額(被證28),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函覆不願修正(被證29)。
㈦原告於108年4月23日代被告墊付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4,0
36,421元,並於同日發文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於同日收受,被告嗣於108年8月28日將前開款項給付予原告(原證10、被證27)。
㈧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136,449,100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尾款(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計算
方式與金額兩造是否已經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已屆期之保固金被告是否應返還?㈡承上,如兩造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尾款(含展延
工期衍生管理費用),金額為何?如否,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之金額為何?㈢承上,若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未經合意,原告另依民法第2
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㈣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尾款(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之給
付,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應如何計算?㈤系爭契約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代墊給付,被告是否遲延
?若是,遲延利息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尾款(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計算
方式與金額兩造是否已經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已屆期之保固金被告是否應返還?⒈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尾款(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計算
方式與金額兩造是否已經達成合意?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39
0,028,800元,而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設計及1次變更契約單價,經兩造議定變更為443,593,740元。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非結構物由原告保固1年,結構物由原告保固5年,而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是以該日即為系爭工程保固起算日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05年8月31日府工程字第1050134546號函暨檢附之驗收紀錄等件為證(件本院卷一第23至93、175至1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復主張自其提出上開工程計價單,並提出工程結算書後,被告已就工程計價單或工程結算書所列載之工程項目及金額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未就部分展延工期項目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等語。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0條第9項約定:「契約之變更
,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又依原告所提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之內容,其中除有原告公司之印信外,尚有監造單位台聯工程公司之印信,此外工程結算書內尚有機關印信之欄位等情觀之,可見該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之目的,係在核對工程相關結算金額是否正確,並據以結清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而該等文件之內容尚須經被告及台聯工程公司仔細核對相關結算金額是否正確,於發現錯誤時,仍得更正並互為找補,始得確定最終系爭契約全部工程尾款之金額。另衡以我國一般交易習慣,舉凡契約主體為公司或政府機關者,於簽章時均會出具公司或機關之印信,以表該契約主體即公司或機關之認可。然觀諸上開工程計價單及工程結算書之記載,該等文件內僅有登載原告及監造單位台聯工程公司之印信,均未見被告機關之印文,則該等文件所列載之內容最終是否已經被告之認可,要非無疑,已難認被告有同意工程計價單及工程結算書列載之項目及金額,而不得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尾款(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計算方式與金額達成合意。
⑷再者,原告於108年3月5日提出工程計價單及工程結算書後,
兩造曾數次召開竣工結算聯合審查會、結算作業協調會,其後原告固完成工程結算書之修改與製作,然被告復於108年7月3日函請原告修正工程結算書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金額,原告並於108年7月11日函覆不願修正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被告108年3月18日府工程字第1083632198號函暨檢附之竣工結算聯合審查會議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被告108年7月3日府工程字第1083636339號函、原告108年7月11日友竹字第108010號函件為證(見本院卷一179至193頁、本院卷二第162至202頁、本院卷三第21至
49、85至88頁),且上開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審酌該工程計價單及工程結算書之內容,幾經兩造召開會議協調,嗣原告雖曾將工程結算書部分內容予以修正,惟被告復請求原告更正該結算書中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之金額,其後原告則函覆被告不願修正該項目之金額等情,可見兩造間就工程結算書中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金額,迄今並未達成一致之意見。是兩造間既未就工程結算書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項目意見一致,且該展延工期管理費屬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項目之一,亦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尾款(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計算方式與金額,迄今仍未能達成合意。
⑸原告雖主張依工程計價單及工程結算書之內容,其上有被告
機關內部各級承辦人員之印文,且依該工程結算書說明欄第7點說明之記載:「本證明書原則不得塗改,並應循公文處理程序簽核後加蓋驗收機關印信;供機關自存者,得免加蓋機關印信」等語,亦見該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等件並非必須有被告機關之印信,始有表示同意之意,可見被告已同意原告所開列之項目及金額等語。惟另觀之工程結算書說明欄第7點說明之文意,僅表明供被告自行留存之文件得免用機關印信,核其性質僅屬被告機關內部行政業務之規定,難認該項說明對外亦發生效力,亦即縱依該第7點說明之規定,被告內部留存之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得不使用被告機關之印信,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對外簽署之文書,亦無庸使用被告機關印信,即能表示同意之意,則僅憑工程結算書中被告內部人員之印文及該結算書說明欄第7點之規定,仍不足作為認定該結算書內容係經被告同意之依據。
⑹綜上,依原告提出之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既未載有被
告機關之印信,且兩造嗣後就工程結算書中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項目之金額,迄未能達成共識,足見被告並未認可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所列之項目及金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曾就原告所列載之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達成共識。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尾款(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計算方式與金額,並未達成合意,堪予認定。
⒉系爭契約已屆期之保固金被告是否應返還?⑴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保固部分分為結構物保固及非結構物保
固,其中就非結構物保固部分因保固期限屆至,應由被告返還該部分保固金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區分結構及非結構部分之保固,均待保固期限屆滿後一次返還等語。
⑵參諸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
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目亦約定:「(保固期之起算日)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1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年);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視個案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5年)」等情,而上開保固期限之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保固事項,悉依上開約定辦理。又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之105年7月26日起起算,就非結構物部分為1年保固,保固期限至106年7月26日;結構物部分為5年保固,保固期限至110年7月26日一節,應屬明確。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保固部分並無區分結構物及非結構物之保固云云,即非可採。
⑶承上,系爭工程既至遲於110年7月26日止,其保固期限均已
屆至,是無論係結構或非結構部分之保固,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至遲本應自110年7月26日保固期滿之30日內發還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然遍觀全卷,未見原告就其已繳納保固保證金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陳:「被告自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後亦從未要求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頁),顯見原告迄至保固期限屆至為止,均未給付保固保證金予被告。據此,原告既未曾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則系爭工程保固期限雖已屆至,被告仍因未曾收取任何保固保證金之款項,自無返還任何保固金予原告之義務。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約定,於每期估驗款中扣留百分之5之保留款,該保留款即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等語。惟觀之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亦規定:「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50%」等語,顯見上開保留款之性質,係作為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所應給付尾款,藉以擔保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驗收之責任。與系爭工程驗收後,於保固期間內由原告提供保固保證金,藉以擔保原告於驗收後確實履行其保固責任之性質有別,自不得將上開保留款與保固金之性質混為一談。此外,系爭契約中亦未約定如原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時,被告得逕自自工程款中代為扣繳等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已自工程款中扣留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⑸綜上,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雖已屆至,惟原告於保固期間內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則被告既未受領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縱保固期限屆至,仍無返還保固金之義務。
㈡承上,如兩造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尾款(含展延
工期衍生管理費用),金額為何?如否,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之金額為何?⒈本件兩造未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尾款(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
用)達成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尾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部分,如依工程計價單核算尚餘139,774,015元,或依工程結算書核算尚餘138,749,553元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之尾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僅餘136,449,100元等語。
⒉而關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部
分,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雖於108年3月5日提出工程計價單、工程結算書,共2項版本之計算結果,惟嗣經兩造數次召開會議,期間係就工程結算書中列載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討論與修正,嗣後僅就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金額未能達成意見一致,已如前述。且參酌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另提出其自行計算之系爭工程各項金額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其中與工程計價單中所列「排水工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試驗費」、「工程管理費、利潤」、「工程管理費、利潤(展延工期增加)」、「營業稅」等項目之金額均有出入;而與工程結算書中僅有「工程管理費、利潤(展延工期增加)」、「營業稅」2項目之金額與原告所提工程結算書中列載之金額有所出入等情觀之,可見關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經兩造協商討論後,已就工程結算書中所列載之項目及金額達成較高之共識。是衡酌工程結算書之計算結果較諸工程計價單之結算結果而言,工程結算書所列載之多數項目及金額已經兩造達成共識,堪信依工程結算書核算之版本,較為可採。
⒊茲審酌工程結算書中所列載之項目及金額,並參酌被告於本
件訴訟期間另提出其自行計算之系爭工程各項金額,其中除「工程管理費、利潤(展延工期增加)」、「營業稅」2項目之金額與原告所提工程結算書中列載之金額有所出入外,其餘項目及金額均無二致,如前所述。又依工程結算書中關於「工程管理費、利潤(展延工期增加)」項目記載之金額為33,827,554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即為35,518,932元(計算式:33,827,554元×1.05=35,518,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核算工程結算書中「工程管理費、利潤(展延工期增加)」項目之營業稅金額為1,691,378元(計算式:35,518,932元-33,827,554元=1,691,378元),再將工程結算書中「營業稅」項目之金額22,773,313元扣除上開「工程管理費、利潤(展延工期增加)」項目之營業稅金額為1,691,378元,其餘「營業稅」項目之金額為21,081,935元(計算式:22,773,313元-1,691,378元=21,081,935元),經核亦與被告所提之工程結算總表中「營業稅」項目之金額相符,足見被告就原告所提工程結算書中,除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及該項核算之營業稅外,其餘項目及金額,均不予爭執。
⒋據此,本院審酌兩造既就工程結算書中之核算結果中,除「
工程管理費、利潤(展延工期增加)」項目及該項目之營業稅以外之金額,均不爭執,堪認本件就系爭工程之結算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部分,應為442,788,119元(計算式:工程結算書總價478,307,051元-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33,827,554元-上開管理費之營業稅1,691,378元=442,788,119元)為準。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0項約定,
負擔工程結算書中「工程管理費、利潤(展延工期增加)」項目之金額等語。惟依上開條款之本文既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①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②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③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汙染、④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⑤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⑥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⑦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⑧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等節,可見原告因履約成本增加欲請求增加給付,應以前開約定第1至7款所列之情形,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或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為限。而關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原告固主張係因工期展延、逾期違約金、變更數量差異、驗收改案缺失等爭議所致,然上開事由均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0項第1至7款所列之情形,而原告就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另屬於該條項第8款所列之情形,即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是縱認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非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至多亦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是關於工程結算書中「工程管理費、利潤(展延工期增加)」項目之金額,及因該項目衍生之營業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⒍又系爭工程之結算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應為442
,788,11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先前已領取被告所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13期之估驗款300,780,455元、累計之第10期之物調款149,748元,且系爭契約尚有應扣減金額之項目,共計需扣除1,071,083元【含工期逾期71日逾期違約金669,596元、驗收缺失改善逾期5日逾期違約金1,604元、減價收受扣款金額360,592元、積水嚴重造成民眾損失(國賠)39,291元】,上開金額合計302,001,286元(計算式:300,780,455元+149,748元+1,071,083元=302,001,286元),應自前開系爭契約工程款之結算金額中扣除,此經原告記載於工程結算書內(見本院卷二第174、176頁),且該等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嗣後亦未經被告要求予以修正,堪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被告前於109年11月20日曾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136,449,100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其109年11月30日友竹字第108002號函暨檢附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工程之尾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部分,自應扣除工程結算書中所列應扣減金額之項目,及被告嗣後另給付原告之款項。據此,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金額部分,應為4,337,733元(計算式:442,788,119元-300,780,455元-149,748元-1,071,083元-136,449,100元=4,337,733元)。
⒎綜上,本件就系爭契約之工程結算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
理費用)應為442,788,119元,另扣除系爭契約約定應扣減之金額及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後,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金額應為4,337,733元,堪予認定。
㈢承上,若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未經合意,原告另依民法第2
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原告另主張縱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
工程結算書中「工程管理費、利潤(展延工期增加)」項目之金額,其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等語。
⒉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
約定自開工日起450日曆天竣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系爭工程自101年2月21日開工,104年3月12日竣工,全部工期為1116日,扣除逾期71日及原工期450天,超過工期59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亦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履約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節,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預見訂立契約後可能因上開情事發生展延工期、停工情事,且就此明定原告得請求衍生之必要費用或求償,自非兩造於訂約時無從預料之情事。
⒋再者,系爭契約起初約定「工程管理費、利潤」項目之金額
為24,162,787元(見本院卷一第92頁),而觀之工程結算書中,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管理費、利潤」項目金額記載為27,242,181元,亦見關於該項管理費用部分之金額,兩造嗣後亦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調漲該項目之金額,堪信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⒌況關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原告固主張係因工期展延
、逾期違約金、變更數量差異、驗收改案缺失等爭議所致,然並未就上開事由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進一步舉證說明,縱認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非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至多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⒍綜上,系爭工程展延期日之情形既為兩造訂約時所得預見,
且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嗣後亦已就展延工期部分調整「工程管理費、利潤」項目之金額,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另關於展延工期之原因,亦未見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情,揆諸上開說明,當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尾款(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之給
付,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應如何計算?⒈原告另主張其於108年3月5日提出工程結算書時起,即視為向
被告催告,被告應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等語。復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應待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或提出統一發票後,被告始負給付系爭契約工程尾款之義務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款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旨,係原告應於被告驗收合格給付其工程尾款即保留款前,繳納保固保證金予被告,以擔保其於保固期間內,對被告應負之保固責任;而被告則應於收受原告給付之保固金以擔保其保固責任時起,始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藉以確保原告於保固期間內確實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並非僅單純信賴原告依約履行責任而已。
⒊本件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其中就非結構物部
分保固期限至106年7月26日;結構物部分保固期限至110年7月26日。又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金額部分為4,337,733元,而原告迄至系爭工程保固期屆至為止,尚未給付保固保證金等情,前已敘明。可見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迄今已保固期滿,原告縱未給付保固保證金,然現今原告已無需負擔保固責任,是核諸系爭契約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約定,其目的既在於擔保對被告所負保固責任之履行,則於系爭工程已保固期滿,且於保固期間內,原告無保固責任需負擔之情況下,依契約就保固保證金繳交之規範目的及合約之意旨,被告應無在原告請求其支付系爭工程尾款時,再要求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權利及必要性。準此,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110年7月26日屆滿,原告自翌日之110年7月27日起即無需負擔保固責任,被告則自該日起因無請求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權利,無待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即負有給付系爭契約尾款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4,337,733元,自應自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屆滿翌日之110年7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告辯稱其應待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負給付系爭契約工程尾款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縱毋庸待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仍應經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後,被告始負給付系爭契約工程尾款之義務等語。惟依原告既於108年3月5日提出工程結算書,嗣被告於108年7月3日函請原告修正工程結算書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金額,而原告復於108年7月11日函覆不願修正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最早已於108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程結算書時,即屬向被告提出請款之依據,縱兩造嗣後就工程結算書中關於「工程管理費、利潤(展延工期增加)」項目之金額仍有爭執,然被告就其餘兩造並無爭議之項目,仍已生給付尾款之義務。又系爭契約之尾款4,337,733元,經核均屬兩造並無爭議之項目,是被告就該等項目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自有給付之義務,嗣原告自110年7月27日起既無需負擔保固責任,則被告自該日起仍應負遲延之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云云,仍非可採。
⒌據此,被告既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屆滿翌日之110年7月27
日起,負未給付系爭契約工程尾款4,337,733元之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3%(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年息為5%)之遲延利息」乙節,可知兩造間就遲延利息之約定,係以年息百分之3為定。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4,337,733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約明以年息百分之3定遲延利息,且被告自110年7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4,337,733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系爭契約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代墊給付,被告是否遲延
?若是,遲延利息如何計算?⒈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08年4月23日代被告墊付營建工程空氣汙
染防制費4,036,421元,並於同日發文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於同日收受,被告嗣於108年8月28日將前開款項給付予原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其108年4月23日友竹字第108006號函暨檢附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台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等件為證;復有被告提出電匯支票受款人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3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4項後段另約定:「依法令應
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可知兩造另約定關於原告代被告申請許可或執照所代為繳納之規費等費用,不計入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由原告代為支付並向被告陳報後,由被告另外支付該費用予原告。
⒊據此,原告於108年4月23日代被告墊付空氣污染防制費並於
同日發文向被告請款,是應以該日即視為向被告催告。被告雖於108年8月28日已將原告代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給付予原告,惟原告既於108年4月23日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空氣污染防制費,是被告自原告催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期間仍應負遲延責任。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⒌而本件原告請求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該項目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並未計入契約價金,已如前述,故不適用系爭契約年息百分之3遲延利息之約定。此外該項費用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依系爭契約約定代為墊付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8月28日遲延期間所須負擔之利息70,223元(計算式:4,036,421元×127日÷365日×5%=70,2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㈥綜上,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407,956元【計
算式:系爭契約尾款(不含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4,337,733元+空氣污染防制費利息70,223元=4,407,956元】,其中就系爭契約尾款4,337,733元部分,另得請求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7,956元,及其中4,337,733元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尾款,雖僅有4,337,733元,加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代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利息70,223元,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407,956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僅占原告起訴時請求給付之金額百分之2,然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6日即已驗收合格,縱使兩造間就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迭有爭執而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遲未能全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稽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高達數億元,而結算款中亦有136,449,100元係被告不予爭執,應可就此部分無爭議之款項先行撥付,而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及原告代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4,036,421元,被告本即有給付之義務,詎經原告代墊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仍未為給付,使原告一併起訴主張之,是本院認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其中關於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尾款136,449,100元及空氣污染防制費4,036,421元暨延滯期間之利息70,223元,合計共140,555,744元,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尚稱公平,本院依上開規定,酌量命兩造依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