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玖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5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720號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或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8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202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第319頁、第331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核卷內被告廢止登記前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股東僅有黃美娟1人(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是本件仍應以黃美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原告所屬「新竹市香山行政大樓興建工程(機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8,174萬6,000元,兩造復於105年6月7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變更為8,962萬6,886元。詎被告自106年3月29日起即未派員施工,原告於106年3月29日、31日發函催促被告,被告均未予置理,更於106年3月31日回函表示因財務問題辦理破產致無法繼續履約,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並逕行辦理結算,原告遂於106年5月3日以府工土字第1060068884號函通知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全部契約。原告委任之監造戴嘉惠建築師事務所則分別於106年5月8日以(106)惠字第A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中途結算資料予原告、106年5月10日以(106)惠字第A00000-000號函通知辦理中途結算之過程,原告乃於106年5月11日以府工土字第1060073526號函通知監造及被告訂於106年5月22日上午9時派員驗收。又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原告於106年7月6日完成中途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定,金額為3,910萬8,977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累計估驗金額2,478萬6,691元,再扣除被告應繳納予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4萬3,906元,被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1,427萬8,380元;而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金額為8,962萬6,886元,扣除中途結算金額3,910萬8,977元後,系爭工程未施作之工程價值為5,051萬7,909元。原告乃於106年7月11日以府工土字第1060101848號函檢送系爭工程終止全部契約後之中途結算書圖乙式予被告。
㈡、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原告為解決機電後續工程與建築工程之施工順序及界面問題,委由承攬同一建物建築工程之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雄公司)承作被告尚未施作而影響建築工程之施工順序與界面部分之機電工項,並依建築工程進度同步施工,原告因此與昭雄公司就建築工程契約辦理變更設計,其後經統計,原告因此支出工程費用552萬352元及設計與監造費用22萬5,218元。原告就被告其餘尚未施作之機電工項,重行辦理接續工程之招標,並由旭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冠公司)以6,390萬元得標,其後就被告已施作但仍需改善之機電工項,與旭冠公司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就此部分原告再增加支出712萬8,228元,原告因此對旭冠公司支出工程費用7,102萬8,228元(6,390萬元+712萬8,228元=7,102萬8,228元),及設計與監造費用29萬1,588元。
㈢、基上,原告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而終止契約,共增加支出合計2,654萬7,477元(計算式:552萬352元+22萬5,218元+7,102萬8,228元+29萬1,588-5,051萬7,909元=2,654萬7,477元),扣除被告尚未請領取之工程款1,427萬8,380元,原告增加支出1,226萬9,097元(2,654萬7,477元-1,427萬8,380元=1,226萬9,097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6萬9,097元。
㈣、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 萬9,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廠商(即被告,下同)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機關(即原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9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3月29日起即未派員至系爭工程施工,原告曾於106年3月29日、31日發函催促被告儘速派員進場施工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市政府106年3月29日府工土字第1060053104號函、106年3月31日府工土字第1060053994號函及送達證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而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亦發函向原告表示因財務問題辦理破產程序中,致無法繼續履約,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等情,有被告106年3月31日寶字第1060331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足見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06年5月3日以府工土字第10600688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屬有據,堪認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依約合法終止。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款前段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9頁)。查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之約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揭約定,被告即應會同原告與監造單位辦理結算,然被告曾於106年3月31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由原告逕行辦理結算,被告公司不派員參加等情,有被告106年3月31日寶字第1060331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經原告通知被告於106年5月22日進行驗收事宜,被告亦未到場,原告乃會同戴嘉惠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經驗收後結算總價為3,910萬8,977元一節,有新竹市政府106年5月11日府工土字第1060073526號函、106年7月11日府工土字第1060101848號函及送達證書,戴嘉惠建築師事務所106年5月8日(106)惠字第A00000-000號函、106年5月10日(106)惠字第A00000-000號函、中途結算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6頁、卷三第7頁至第224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前已給付被告之累計估驗金額為2,478萬6,691元,且被告應繳納予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43,906元,有工程估驗表及物價指數申請總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8頁),是被告尚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合計為1,427萬8,380元(計算式:3,910萬8,977元-2,478萬6,691元-43,906元=1,427萬8,380元)。此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總價為8,174萬6,000元,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工程總價變更為8,962萬6,886元,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444頁),而依上開驗收後結算總價3,910萬8,977元計算,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之工程價值計為5,051萬7,909元(計算式:8,962萬6,886元-3,910萬8,977元=5,051萬7,909元)。
㈢、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未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其為解決機電後續工程與建
築工程之施工順序及界面等問題,分別委由昭雄公司承作被告尚未施作而影響建築工程之施工順序與界面部分之機電工項,因此支出工程費用552萬352元、設計與監造費用22萬5,218元;及委由旭冠公司承作被告已施作而需改善之機電工項,並接續施作被告未施作之機電工項,工程費用7,102萬8,228元及設計與監造費用29萬1,588元,合計7,706萬5,386元(計算式:552萬352元+22萬5,218元+7,102萬8,228元+29萬1,588元=7,706萬5,386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表、被告無法履約衍伸追加工項紀錄(納入建築工程變更辦理)、工程採購契約、被告無法履約衍伸追加工項紀錄(納入機電接續工程變更辦理)、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暨服務費計算表,原告與昭雄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契約書、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契約書、第三次工程變更設計契約書,及原告與旭冠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227頁,卷三第225頁至第380頁、卷四第7頁至第357頁,卷五第7頁至第5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又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被告尚未施作之工程價值為5,051萬7,9
09元,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依約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而終止契約後,原告洽其他廠商完成時,所增加支出之費用2,654萬7,477元(計算式:7,706萬5,386元-5,051萬7,909元=2,654萬7,477元),核屬有據。另被告尚有工程款1,427萬8,380元未領取,是經彙算之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26萬9,097元(計算式:2,654萬7,477元-1,427萬8,380元=1,226萬9,097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之損害賠償額1,226萬9,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件: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證物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證物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證物 │├──────┼───────┼────┼──────┼───────┼───┼─────┼───────┼───┤│中途結算金額│39,108,977元 │原證11 │系爭工程契約│ 89,626,886元 │原證3 │昭雄公司 │ 5,520,352元 │原證12││ │ │ │變更後金額 │ │ │ │ │ │├──────┼───────┼────┼──────┼───────┼───┼─────┼───────┼───┤│原告已給付之│24,786,691元 │原證9 │結算金額 │ 39,108,977元 │原證7 │ │ 225,218元 │原證15││累計估驗金額│ │ │ │ │ │ │ │ │├──────┼───────┼────┼──────┼───────┼───┼─────┼───────┼───┤│被告應付之物│ 43,906元 │原證10 │尚未施作之工│ 50,517,909元 │ │旭冠公司 │63,900,000元 │原證13││價指數調整款│ │ │程價值 │ │ │ │ │ │├──────┼───────┼────┼──────┼───────┼───┼─────┼───────┼───┤│原告未付之工│14,278,380元 │ │ │ │ │ │ 7,128,228元 │原證14││程款 │ │ │ │ │ │ │ │ │├──────┼───────┼────┼──────┼───────┼───┼─────┼───────┼───┤│ │ │ │ │ │ │ │ 291,588元 │原證16│├──────┼───────┼────┼──────┼───────┼───┼─────┼───────┼───┤│ │ │ │ │ │ │ 小計 │77,065,386元 │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2,269,097元(計算式:77,065,386-50,517,909-14,278,380元=12,269,0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