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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相 對 人 陳榮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榮源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7日106 年度司字第16號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查人民國(下同)於107年6月5日發函請抗告人於107年6月15日前準備100年1月1日迄今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扣繳申請書、薪資印領清冊、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資料,抗告人則於107年6月13日函覆稱資料需要3個月準備時間,雖檢查人再來電告知至多延長1個月。惟檢查人要求抗告人所應提出之資料繁雜及時間甚長,卻未給予充分時間準備,且抗告人公司之財務主管陸續離職,導致抗告人無法即時提出相關財務報表,並未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行為。又檢查人之檢查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由公司負擔,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抗告人就檢查人之費用認定過高,且未徵詢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而檢查人將檢查費用一併告知亦要求抗告人給付,然原裁定認為非僅告知抗告人檢查費用事宜,且抗告人多次拖延未配合,並為裁罰,顯非有據。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於106 年間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1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經抗告人提出抗告、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自明。

(二)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6 年9 月15日函知抗告人公司將於106 年10月2 日上午至抗告人公司進行檢查作業,抗告人表示業已提出抗告,檢查人乃於選任檢查人裁定確定後再於107年6月5日發函請抗告人公司於107年6月15日前準備100年1月1日迄今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扣繳申報書、薪資印領清冊、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資料,抗告人則於107年6月13日函覆稱資料須要3個月準備時間,且檢查費用未報價等語,檢查人則電知至多延長1個月,並告知檢查費用;嗣檢查人再度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07年7月17日準備上述資料供其檢查,並於當日至抗告人公司,抗告人公司二經理表示將於負責人回國後再行回覆,惟其後檢查人均未獲抗告人公司回覆;檢查人再於107年8月2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回覆配合檢查作業事宜,抗告人則於107年9月4日函覆稱:檢查人報酬尚未報價,且公司帳冊資料繁雜,應先行協調進行方式等語,是檢查人又於107年9月7日發函予抗告人,表示檢查公費業已於聯繫電話中告知,抗告人應知之甚詳,並無抗告人所稱尚未報價情事,且檢查人自107年6月5日發函後,已多次表明檢查內容,抗告人均未回覆,如有困難亦可以年度區分分次提供等語,此有檢查人107年6月5日、8月29日、9月7日書函及抗告人公司107年6月13日、9月4日回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次查,檢查人於107年10月8日將上情陳報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並於107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函到後10日內配合檢查人檢查,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原審法院將依前開規定裁罰,上開函文業於107年11月29日送達,原審法院再於107年12月22日向檢查人函詢檢查情形,經檢查人於107年12月28日陳報原審法院,表示其於107年12月6日請抗告人與其聯繫配合檢查事宜,迄今均未獲回覆,仍無法進行檢查作業等語,有檢查人陳報書在卷足憑。是由上開情事足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採取消極不為配合之方式,顯有妨礙檢查業務之進行,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檢查人要求抗告人所應提出之資料繁雜及時間甚長,卻未給予充分時間準備,且抗告人公司之財務主管陸續離職,導致抗告人無法即時提出相關財務報表,並未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行為云云。惟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查人要求抗告人所提供之帳證大多數均尚在抗告人依法應保存之年限內,衡情抗告人應可輕易備妥相關會計帳簿、憑證提供予檢查人,然抗告人卻延遲數月拒絕提出,顯已逾抗告人足以備妥相關會計帳簿、憑證供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時間。至抗告人之財務主管縱有離職之情,然衡情亦應有交接或保管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人員,抗告人遲未將相關帳簿、憑證交付檢查,自難認有何正當事由,所辯不足採信。是以,由抗告人歷時數月卻仍未提供任何之相關會計帳簿、憑證予檢查人等情以觀,其顯係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應堪認定,原審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3萬元,並無不合。

(四)再者,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從而,檢查人報酬核定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定之,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並不會產生抗告人所稱檢查人要求之報酬未徵詢董事、監察人意見之疑慮。是抗告人以檢查公費未徵詢抗告人董事、監察人為由,拒絕檢查人之檢查,益徵抗告人係故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無訛。

(五)綜上,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審審酌抗告人自本件選任檢查人確定迄原審裁定時已長達8個月餘仍拒絕配合檢查行為之情節,處以30,000元罰鍰,並無不當,其裁罰金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查核程序有妨礙、拒絕及規避之行為,原裁定依法科處抗告人30,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