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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賴瑞媛相 對 人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珮縈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會議室成立「建議資方(即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

7 萬2,000 元於105 年1 月8 日前賣出房屋時即支付,並匯入勞方賴瑞媛銀行帳戶」之調解內容,相對人確實未於105年1 月8 日前出賣房屋,亦無將資遣費支付抗告人。惟相對人債台高築,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其名下不動產均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或交由債權人承受在案,名下已無房屋可供出售,且相對人迄今仍在停業中,足徵其已違反調解內容而無房屋可出售,自無得款價金可供支付抗告人。從而,相對人既無能力履行於105 年1 月8日前出賣房屋,並於得款時立即支付抗告人之條件,應可視為該條件已成就,抗告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2,000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除有該條三款之情形或違反該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04 年6 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4 年7 月9 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會議室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資方給付資遣費新臺幣7 萬2,000元於105 年1 月8 日前賣出房屋時即支付,並匯入勞方賴瑞媛銀行帳戶」之調解方案,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有新竹縣政府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抗告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抗字卷第25-26 、29-30 、13-17 頁)。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相對人已同意給付抗告人資遣費,此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查事實結果欄記載「⒌資方同意給付資遣費」即明,由是可知,兩造係以相對人履行給付資遣費義務之事實,繫於「相對人於105 年1 月8 日前賣出房屋時」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稽諸前揭說明,此約款核屬「期限」而非「條件」;質言之,「相對人於105 年1 月8 日前賣出房屋時」,乃相對人履行給付資遣費之期限屆至,而非給付資遣費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均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或交由債權人承受在案,相對人已無房屋可供出售,迄今仍在停業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如抗告狀附件所示之各該法拍資訊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12621 、31054 、13544 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於105 年1 月8 日前賣出房屋之事實已屬不能發生,稽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給付資遣費之清償期應已屆至。本件復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琬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