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徐建庭相 對 人 羅吉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2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 年10月12日因急需用錢,向相對人借款200 萬元,兩造約定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待確認後即將借款匯入抗告人指定之帳戶內,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相對人並未依約將借款匯入,抗告人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7 年10月9 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然借款屆期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107 年11月8 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借款人:徐建庭、債權人:羅吉錡、借款期限:107 年10
9 日起至107 年11月8 日止)、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第16至19頁),是依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有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給付借款等語,惟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新竹縣寶山鄉新│350 │6078 │ 全部 │徐建庭 ││城段柑子崎小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