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龍相 對 人 魏聖宇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除有該條三款之情形或違反該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抗字第2 號、87年度勞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0月4 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抗告人應自107 年12月5 日起,分11期於每月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108 年10月5 日止返還完畢,共計33萬元,詎抗告人僅給付3 萬元,其餘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 年10月4 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中雖同意自107 年12月5 日起,分11期於每月
5 日給付3 萬元,至108 年10月5 日止返還完畢,但因公司生產設備於106 年10月27日遭受關係企業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生之火災波及,致使公司1 、2 樓設備受損,至今已超過1 年半,且因設備為德國原裝進口,鑑定困難,保險公司尚未理賠,設備未能恢復生產,公司無法正常接單,營收銳減,營運資金無著,公司無法準時匯款償還積欠薪資,待公司恢復正常運作,自當依約履行協議內容,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及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作成調解方案後,由勞資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相對人提出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抗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其給付薪資之義務,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07 年10月4 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3萬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已屆期抗告人尚未給付之9 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因兩造調解成立,抗告人既已同意即應依調解內容履行,所述請求延後履行協議內容云云,即非正當。又本件調解成立內容並無上述不得為強制執行情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琬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