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劉慧卿相 對 人 李鑑修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拍字第1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定之法院如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有待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調查抵押權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即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其他借款憑據或借用人放款帳戶明細等資料,於形式上加以審酌,查明抵押權有無設定登記、抵押權人有無所供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項,以判斷是否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存否之實體判斷,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更是如此。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權利之債權,於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必已發生或存在,倘若法院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尚無法達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釋明程度,自難遽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則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李傳緯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約定105年9月30日前還清全部借款,並由相對人擔任保證人提出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權之擔保,以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未料屆期李傳緯不為清償,相對人亦置之不理;原審雖以抗告人提出借據上擔保人李鑑修之簽章後載有「李傳緯元/09/107」字樣與借據簽立時點105年1月21日不符,認定本件尚無法確認相對人之保證意思;然實務上抵押權設定須義務人本人之印鑑證明方得辦理,而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系爭借據,蓋印之李鑑修個人印章相同,為個人之印鑑章。一般人通常不會隨意交付印鑑章,且抵押權設定至今已近二年,相對人均無提出異議與抗辯,難認相對人並未授權李傳緯代理於系爭借據上為借款保證之意思表示,亦殊難想像其對於系爭土地因上開借款事實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不知情。又李傳緯與相對人乃父子關係,更合理化相對人為直系血親亦即李傳緯擔任借款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借款之理由。是本件相對人應有於105年1月21日授權李傳緯在系爭借據上蓋印相對人之印章並簽名,系爭借據上「李傳緯元/09/107」僅為日期之誤載,不影響相對人於105年1月21日授權李傳緯於系爭借據上蓋印相對人之印章並簽名之效力,應認本件抵押債權存在。法院依形式審查,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現有文件無法證明抵押債權之存在,法院未通知兩造到場依職權調查事證,即為駁回之裁定,亦欠允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請准予拍賣。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本件抵押權,係為擔保關係人李傳緯與抗告人間之借款債務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授權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1頁)。又依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本件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相對人,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乃記載「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等債務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等情,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包含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保證債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提出文件證明其對相對人有屬於上開權利存續期間效力所及之保證債務,始得行使該抵押權。惟細觀抗告人提出之借據(見原審卷第10頁),其內文記載「立據人李傳緯茲向劉慧卿借貸現金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約定由李鑑修為擔保人並提○○○鎮○○○段赤柯山小段63 -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作為抵押設定擔保品(地上一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亦包含於本債權之內),並約定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之前還清全部借款。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借據為證。」等語,雖表明相對人願就李傳緯對抗告人所借之230萬元借款債務負物上保證人責任之意,然借據下方擔保人欄位中李鑑修姓名及其印文旁,尚以手寫「代-李傳緯-元/09/107」字樣;且抗告人提出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1頁)內文固載「李鑑修茲授權李傳緯以名下土○○○鎮○○○段赤柯山小段63-1地號土地辦理私人借貸全部事宜。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授權書為證。」等字樣,然授權人欄李鑑修簽名及印文旁處,亦載有「代-李傳緯-元/9/107」等字。是從授權書乃李傳緯代相對人簽署授權予李傳緯,已難認定授權係出於相對人本人之真意,又上開借據及授權書分別記載「代-李傳緯-元/09/107」、「代-李傳緯-元/9/107」等字樣,自形式上審查,尚難逕予認定李傳緯早於105年1月間向抗告人借款之際,相對人業已合法授權李傳緯,或相對人同意作為關係人李傳偉之擔保人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設定擔保品。
(二)抗告人固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相對人個人印鑑章與借據上之印章相同,且相對人於抵押權設定至今已近兩年均未提出異議與抗辯,關係人李傳緯與相對人間為父子關係,故得合理化相對人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供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借款等語,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而前揭抗告意旨,核屬兩造間保證債務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三)以上,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拍賣,然就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上之審查,客觀上不能明瞭抗告人是否確有此受擔保之保證債權,而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相對人確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之保證債權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准許。準此,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無法證實相對人李鑑修對抗告人有保證債務存在之事實,乃以原裁定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拍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