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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資三德相 對 人 江蘇億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朝輝非訟代理人 馬培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17日本院108 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貨款爭議,業由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8 月8 日(2017)蘇04民初17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8 萬1,43

4.4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判決。已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108 年中核字第034181號),抗告人迄未給付,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對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之規定差異,兩岸關係條例係排除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裁定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足見系爭判決就同一事件,並未產生既判力,抗告人既未收到大陸地區法院開庭通知書,而民事訴訟程序之開啟,又係以書狀合法送達為前提,抗告人皆未受送達,則相對人聲請裁定認可乙事,於法不合,且於兩造間買賣關係,相對人未為給付貨款之催告,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

三、相對人則答辯以:臺灣地區判決可以在大陸地區法院求為認可,依互惠原則,系爭判決自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院而為認可,茲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實有將開庭通知書及系爭判決送達於抗告人,又兩造間貨款爭議,係抗告人受貨物卻未付款,兩造間買賣契約非無確定期限,自無庸催告,且依照大陸地區法律,本件買賣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請駁回本件抗告。

四、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仲裁判斷時類推適用,故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

五、查,本件雖據相對人於本院補充提出所謂抗告人有受合法通知應訴及收受系爭判決之證明各1 件(附於本院卷第29~33頁。本院依其時序先、後,分別簡稱:第1 件證明、第2 件證明),對照系爭判決第1 頁內容,兩造間貨款爭議事件,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係於西元2017年2 月6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於西元2017年4 月20日公開審理,經審判長蔣小英、審判員劉穎、代理審判員張璽審理終結後,於西元2017年8 月8 日判決,系爭判決程序事項則記載抗告人經該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4~19頁),第1 件證明係該院於上開4 月20日公開審理以前,由該院將文書直接於大陸地區付郵航空,寄送位於臺灣地區之抗告人處所(見本院卷第29頁,右上方收件人欄位TO:頂晶、右下方手寫:2.21常州、2.23蘇州;本院卷第30頁,左下方客戶代碼以電腦打字「人民法院」4 字、文件名稱則有各類供勾選欄位,如傳票、應訴通知書…,同頁併手寫:催回單,謝謝!2017.3.23 乙行文字),而第2件證明則係該院於上開8 月8 日判決同日,由該院將判決書、送達回證、上訴須知,直接於大陸地區付郵航空寄送位於臺灣地區之抗告人處所(見本院卷第31頁國際特專遞郵件詳情單EZ000000000CN ,左上方寄件人欄位經手寫:張璽、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右上方收件人欄位經手寫: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台灣(300 )竹市○○區○○路0 段000號;本院卷第32~33頁,中華郵政查詢功能選單,大陸郵件單號EZ000000000CN 於西元2017年8 月12日17時33分投遞成功,新竹郵局郵務快捷股),惟台灣地區並非大陸地區法治權所及之區域,兩岸間於司法文書之送達,係以98年4 月26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江丙坤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陳雲林簽署、同年4 月30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依兩岸關係條例第5 條第2 項予以核定、同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80085712號函送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據以規範,除非緊急情況下,經受請求方同意,否則大陸地區法院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請求協助送達之請求(見該協議第四章,請求程序),實務上臺灣地區法院則於受囑託民事訴訟相關文書後,分案以「陸助」字別事件協助送達並回覆送達結果,抗告人設址於本院管轄範圍之新竹市,本院復查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曾為當事人之囑託送達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案件索引卡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頁),則本件大陸地區開庭通知書及系爭判決,非為合法送達甚明,該大陸地區之受訴法院未合法通知抗告人應訴,即遽為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應訴權之規定有所違背,從而,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