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周秀芬相 對 人 周起福即大聯盟生活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及108 年6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再者,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外,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另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實際上與自為當事人無異,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若有誤載,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裁判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裁判意旨、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及影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自到期日103 年4 月15日起算已超過3 年時效消滅,且相對人就相關訴訟,皆主張其為「大聯盟生活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為「周起福」。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本票裁定事件係屬非訟程序,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此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所提時效抗辯,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倘有爭執,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又「大聯盟生活企業社」既為周起福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即記載為「周起福即大聯盟生活企業社」,是相對人原聲請狀誤載為「聲請人:大聯盟生活企業社」、「法定代理人:周起福」,原裁定依職權更正為「周起福即大聯盟生活企業社」,自屬合法有據。
㈢、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依職權更正聲請人為「周起福即大聯盟生活企業社」,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均為不當,求予廢棄,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本 票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1 │101年4月16日 │103年4月15日 │3,000,000元 │NO-000066 │├──┼───────┼───────┼───────┼────────┤│ 2 │101年4月16日 │103年4月15日 │3,000,000元 │NO-0000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