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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本院108 年度竹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兩公約及世界人權宣言及UNO 人權解釋所保障之人權,受刑人不分身分,應有權與任何人發受書信及使用小型電視機讀取社會新知、國際新聞等。而相對人所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均不具強制效力,相對人禁止其與親屬以外之人通信及持有小型電視機乃侵害其人權,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其現於監獄服刑,無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 年度救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 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4、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代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經聲請訴訟救助,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惟上開資料已是抗告人身為一般底層人民所能提出最大限度之資料,若財稅資料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實不知如何證明無資力,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審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件聲請之效力;抗告人提出之104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堪認抗告人自104 年度至106 年度並無財產所得,且目前名下亦無財產,惟此僅足以釋明抗告人目前確無財產,然仍未能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而於108 年

6 月24日以108 年度竹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㈡、惟依抗告人所提出104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104 、

105 、106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原審卷第13-14 頁),又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10

2 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迄今(徒刑期間102 年6 月5 日至11

9 年10月25日)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抗告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堪認抗告人因在監執行而無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並已就其國家賠償本案訴訟敘明理由,其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亦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然不適法而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