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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王榮貴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相 對 人 王榮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5 日本院108 年度竹全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係相對人於民國62年間與訴外人王老松(已歿)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創立,因當時公司法就有限公司組成人數設有限制,故相對人與王老松為符合規定,乃將其出資額分散,借名登記在彼此家庭成員名下(即人頭股東),相對人因此借用抗告人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一,並登記其出資額為12萬5,

000 元。抗告人為借名登記人頭股東乙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45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議字第8539號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認定明確,相對人亦委請律師於107年11月15日發函予抗告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函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且相對人業已訴請抗告人將名下和泰公司出資額12萬5,000 元變更登記予相對人,現由本院新竹簡易庭以108 年度竹簡調字第17

1 號(已改分為108 年度竹簡字第341 號)請求變更登記事件受理在案。和泰公司經抗告人串連其他股東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然和泰公司遭經濟部以108 年2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835002590 號命令解散,且因未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復以108 年3 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8350044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抗告人等人隨即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3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清算人之人選,並同時決議出售和泰公司資產價格為「每坪17萬元以上、仲介費2%」,和泰公司清算程序已開始進行,後續事務必然涉及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兩造之登記出資額相同,本件相對人既就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股東權主張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有爭執,為免抗告人繼續行使借名登記之股東權,而為移轉、設質該出資額之處分,甚或出售和泰公司資產及其他清算事務等,將有急迫之危險及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㈡、抗告人名下之和泰公司出資額12萬5,000 元,雖無實際交易之資料,但相對人名下之和泰公司出資額,與抗告人均同為12萬5,000 元,前遭債權人即訴外人王朝宗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6454 號事件受理在案,而於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名下之「和泰公司出資額12萬5,000 元」,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價格為24萬4,200 元,而即該鑑定之價格乃係按現存既有之稅捐資料等為評估之結果。對此,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王朝宗亦表示無意見,可見若無提供進一步有關和泰公司之不動產價值、負債、授信、稅負等資料,現階段依和泰公司過往之稅捐資料所為評估之客觀價值,即24萬4,200 元,實無違誤。

㈢、有關假處分之原因:

1、抗告人因覬覦和泰公司因名下不動產,乃串聯其他股東以求解散和泰公司,方能清算分產。而和泰公司在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後,抗告人等人旋即主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同時決議出售和泰公司資產的價格為「每坪17萬元以上、仲介費2%」,由此即不難見抗告人爭財奪產之意圖。

2、茲因和泰公司之清算程序現已開始進行,後續清算所涉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以及賸餘財產分派等事務,勢必涉及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甚至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亦須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尤其最終之賸餘財產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應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且相關結算表冊亦須經各股東承認。而抗告人名下之和泰公司出資額既係相對人借名登記而來,實質上為相對人所有,如任令抗告人得繼續以實質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應歸諸於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包括系爭出資額之移轉、設質等處分,或出售公司資產及其他清算事務進行之表決等股東權行使,甚至受賸餘財產分派,及承認結算表冊等,確實將致相對人在刻正辦理之清算程序中,受有急迫之危險及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3、又全體股東為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於清算程序並非不能為一定意見之表達,甚至監督清算人清算職務之履行,必要時更可另行選任清算人,以確保股東權益。果若如抗告人所言,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時,其餘股東均無置喙之餘地,則抗告人又有何抗告之實益可言,蓋股東權益已因清算而實質上遭凍結,自無影響之可能。再者,若真如抗告人所指,清算中股東權益凍結,則於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後,股東權益已處於失控狀態,股東只能坐視損害發生,反而更彰顯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至於和泰公司名下土地雖尚未售出,但抗告人及其串連之股東,刻正積極尋找買方,亦係不爭之事實,由此均可見相對人為免受急迫之危險及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確有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㈣、至抗告人固謂,相對人所受損害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是原裁定未給予其供反擔保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之機會,有失公允等語。惟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除在禁止抗告人就和泰公司出資額為移轉、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外,更禁止抗告人行使和泰公司之股東權,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仍可達其目的。此外,抗告人亦無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復無其他特別情事,是原裁定未許抗告人得供反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自無瑕疵之可指等語。

㈤、綜上,本件有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之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權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若認相對人之本件聲請有釋明不足部分,相對人願於和泰公司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資本額12萬5,000 元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為24萬4,200 元範圍內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以24萬4,200 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院新竹簡易庭108 年度竹簡調字第171 號(已改分108 年度竹簡字第341 號)聲請求變更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就和泰公司之出資額,不得為移轉、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行使和泰公司之股東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主張和泰公司12.5% 出資額價值經鑑價結果為24萬4,

200 元等語,明顯過低。和泰公司雖然已多年未營業,但其名下有不動產,前經和泰公司清算人楊惠琪律師於108 年12月30日辦理拍賣程序,以總價3 億6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特奈第國際有限公司,扣除稅捐、欠費後,如以2 億7,000 萬元計算,系爭和泰公司之出資額12.5% 即12萬5,000 元目前至少價值3,375 萬元(270,000,000 ×12.5% =33,750,000),則以訴訟過程需耗費3 年計算,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能受損之金額應為506 萬2,500 元(33,750,000×5%×3 =5,062,500 ),絕非僅有原裁定所指之3 萬6,630 元而已。

㈡、又和泰公司雖已於108 年3 月16日會議選任楊惠琪律師為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司字第45號核備在案,故目前和泰公司係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其餘股東皆無從置喙。惟清算人在處理清算事務中,遭和泰公司另一股東即訴外人王榮福之繼承人王瑜敏、王瑜密、王瑜國、曾香梅等人主張經濟部命令和泰公司解散之函文未合法送達、彼等可繼續經營和泰公司等語,而對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45號裁定聲明異議,目前該案仍審理中,短期內無法終結,且和泰公司名下土地迄今仍未售出,清算人無法在6 個月內清算完結,勢必得展延清算期間,和泰公司所有股東在清算完結前也都無法行使股東權利,亦即相對人對於和泰公司12.5% 之出資額股東權利行使並無急迫情形,不符合前開法條要求之「急迫性」,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㈢、本件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為人頭股東,抗告人名下和泰公司

12.5% 出資額為伊所有,如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利將使伊受有重大損害等語。惟和泰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為和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業務,並非抗告人得以行使股東權利阻擋,唯一有影響者為清算人處分和泰公司資產後相對人受分配之數額,如經雙方訴訟後判決對抗告人不利,抗告人亦僅須將所分得之款項返還予相對人,此金錢上之給付並非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不符合「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性」之法定要件。

㈣、再者,本件相對人雖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其所可能受到之不利益並無急迫性,且其損害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其目的,原裁定卻未給予抗告人得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之機會,對抗告人亦屬不公。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不合法條要求之「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性」,且原裁定擔保金額明顯過低,又未給予抗告人供反擔保以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借用抗告人之名義登記為和泰公司股東之一,並登記抗告人出資額為12萬5,000 元,兩造就出資額歸屬有爭執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45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172 、12174 號、105 年度偵字第586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9號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律師函、開庭通知書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竹簡字第341 號聲請變更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且依抗告人於該聲請變更登記案件之答辯意旨,其仍抗辯相對人利用父親的遺產成立和泰公司,因而將和泰公司登記為四兄弟共同出資,遺產本即屬繼承人共有,用父親遺產來開設之公司,兄弟當然都是股東等語,堪信相對人主張兩造就上述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出資額12萬5,000 元究應誰屬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等語,並非無稽,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又和泰公司前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並經和泰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楊惠琪律師為清算人,再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 日以新院平民寶108 司司45字第10904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經濟部108 年3 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835004410 號函、108 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憑,並有本院10

8 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影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和泰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楊惠琪律師行使和泰公司清算人之職權並執行清算事務。又依公司法第84條、第87條之規定,清算人原則上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可見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完畢後,清算即告完結,和泰公司之法人格將歸消滅,公司資產亦分派殆盡,縱日後相對人獲致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從回復,顯對和泰公司及相對人受有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甚明。

㈢、至抗告人辯稱:和泰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為和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業務,並非抗告人得以行使股東權利阻擋,如經雙方訴訟後判決對抗告人不利,抗告人亦僅須將所分得之款項返還予相對人,此金錢上之給付並非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惟按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受公司股東所監督(如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第87條、第92條等),則公司股東於清算程序中仍得行使對於公司之監督權,而非僅係單純之分配賸餘財產,可認若由抗告人繼續行使股東權,其所造成之損害無法由抗告人將所分得之賸餘款項返還予相對人即可回復,是以抗告人此部份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本件若不為處分時,而由抗告人繼續行使股東權,和泰公司恐因分派公司財產及清算完畢而法人格消滅且公司資產分派殆盡,縱日後相對人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回復,該公司及相對人顯將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並有急迫之危險存在,較諸如為假處分時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然為大,堪認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㈤、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2 項、第531 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裁定以上開和泰出資額12萬5,000 元部分經鑑定價格為24萬4,200 元,並審酌相對人提起上開聲請變更登記之訴,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法定利息損失為3 萬6,630 元,認相對人應供3 萬6,630 元擔保,核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辯稱擔保金額過低,要無可取。

㈥、再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要旨,固可認有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和泰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以及禁止抗告人行使和泰公司股東權,依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仍可達其終局目的,尚難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以,原審未給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無不當。

㈦、本件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