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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代 理 人 游國棟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竹學租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竹學租教育基金會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蘇文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 號)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竹學租教育基金會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年初陸續接獲民眾陳情,相對人未依其年度工作計畫辦理獎學金之補助業務,聲請人乃本於主管機關之監督權命相對人限期改善,惟相對人並未改善,聲請人即以108 年2 月14日府教社字第1080032754號函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3 、4 款之規定,廢止相對人之設立許可,相對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是相對人即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依法即時進行清算。詎相對人遭廢止設立許可後,先於同年2 月18日以新學租字第108004號函表明既已遭廢止設立許可,其董事會及監察人會乃自即日起解散,請聲請人處理解散事務,其後聲請人2 度發函促請相對人依法辦理清算,未有任何作為迄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38條之規定,聲請由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 、2 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新竹市政府於108 年2 月14日以府教社字第1080032754號函廢止相對人設立許可,此有上揭函文附卷為證,且相對人於章程中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何特別規定,亦有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之董事長吳修道、常務董事張金練、柯秀蓮、林曾妙美、蔡子昭、董事朱坤塗、郭明德、吳增仁,前於108 年2 月18日以新學租字第108004號函同意相對人之董事會解散,並請聲請人依法處理解散事務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另董事許天恩、陳憲聰表示不願意擔任清算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辦理相對人財產之清算事務,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至監察人溫錦蘭具狀聲請參與清算一事,惟相對人第8 屆第12次董監事會議選任吳修道、張金練、柯秀蓮、林曾妙美、蔡子昭、朱坤塗、郭明德、吳增仁、許天恩、陳憲聰為第9 屆董事會之董事,另選任柯俊雄、莊燦煌、溫錦蘭為監事會之監察人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經聲請人廢止設立許可前,業已合法改選產生第9 屆董監事,迄相對人於108 年2 月14日廢止相對人設立許可時猶在任,則溫錦蘭並非相對人之董事,其以董事身分聲請參與清算,並無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清算人蘇文樹之學歷為淡江大學會計研究所,曾擔任行政院主計總處專員、編審、視察、科長、專門委員,現為新竹市政府主計處處長,有網頁列印資料為憑,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蘇文樹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至當事人關心案件進行進度,本可循法定程序洽詢本院,特別是有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更可詢問具有專業知識之律師法律所規定之程序,或透過律師向本院洽詢,當事人請勿循法定程序以外之方式試圖「關切」案件進行進度,併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