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明基友達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明基友達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九條、第九條之一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或不變更實質內容僅屬用語順序之調整者,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聲請財團法人明基友達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變更事宜,業經教育部民國108年7月30日臺教社㈢字第1080077907號函初步同意,為此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8 年5 月10日召開108 年第2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擬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財團法人明基友達文教基金會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簽到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及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第9 條係修正董事長或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第9 條之1 係將原第9 條關於董事會決議方法及特別決議事項刪除後增列,並變更及新增特別決議事項。經核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且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9 條、第9 條之1 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其中第14條係增列基金會解散後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之規定、第15條係增列修正日期部分,均無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而僅為不涉及實質規範內容之文字調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九條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董事長請假、││召集臨時會議。 │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之許可,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行召集之。 │他董事代理出席。但涉及董事長及董事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選任或解任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一。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准│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許後行之: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 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必要處分。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許可,自行召集之。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 ││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 ││報請教育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 ││會議紀錄呈報教育部。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 ││,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 ││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 ││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所討│ ││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 │├──────────────────┼──────────────────┤│本條新增 │第九條之一 ││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二、特別決議:全體動式三分之二以上之││ │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 │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二、基金之動用。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 │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教││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育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轄法院宣告││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 │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修正: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一次修正: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次修正: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次修正: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三次修正: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