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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9號聲 請 人 盧佩君即財團法人佛心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財團法人佛心文教基金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 條第1項、第327 條、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且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明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準此可知,法人之清算人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須附具上開法條所示經承認及公告催告與通知之相關證明始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報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4 年度法字第20號准予備查在案,現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資料,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依首揭法律規定進行3 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之證明,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 年度法字第2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未確認是否有債權人,並已為合法清償之前,即主張清算終結,尚難認與法相合。故本件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應依法踐行3 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及通知已知債權人,並於申報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總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另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故於法人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及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如未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應逐次向法院聲請展期,以符法制,亦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