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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苗英傑即債務 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9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苗英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已與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於本院達成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約定以債務數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分一百八十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78元,雙方並於107年6月28日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惟債務人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未能履行上開協議成立之調解方案,且債務人事實上仍在依約清償中,並未毀諾,故債務人之聲請清算,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此等欠缺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苗英傑雖於107年5月7日發生車禍後,於同月15日於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土地銀行達成前置調解之協議,惟其後即因債務人之痼疾即糖尿病,影響傷口之復原,並因白內障等病症而多次就醫及住院,經醫生建議須休養一個多月,導致債務人因無法配合保全業務調度而於同年10月起被迫離職,本身確已無收入以履行調解時之還款協議,此均經債務人於原審之清算聲請狀說明,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供參。實係因債務人家人擔心若無法履行調解協議,債務人會因此遭受不利益之後果,方片面為債務人繳納數期之分期還款,惟債務人家庭經濟能力本即窘迫,債務人於前述住院期間,因未能請看護而由其配偶多次請假照料,然配偶竟因此遭公司強迫離職,家庭生活更加困頓,且目前配偶亦已與債務人離婚。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清償能力,是否係可歸責於己致未履行調解協議,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本均應為實質之調查,並命債務人或其家屬再行提出相關證據,然原裁定對此卻未加以審酌及調查,逕以債權人土地銀行陳報仍有持續還款,卻未予債務人說明之機會,即以債務人聲請清算違反規定且無從補正為由而駁回,恐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另抗告人除土地銀行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原裁定法院固曾函詢土地銀行查詢抗告人還款情形,然抗告人尚有二名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未能達成協議,且該部分之債權額合計達1,429,641元,遠高於土地銀行,此已列明於債務人之清算聲請狀之債權人清冊中,是以債務人合計之債務數額達150幾萬元,名下無何資產,又因罹患糖尿病多年,並重度之腎臟病等,目前已手腳無力並一肢肢癱而無法行走需坐輪椅代步,早已無力工作,並需扶養二名尚在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僅靠二名小孩之兒少補助及債務人聲請之低收入補助過活,已入不敷出,尚有賴友人之接濟,是債務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狀態,實有借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原審未察上情,遽予以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532,31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7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案件受理,債務人並於同日與本件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土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約定以債務數額5萬元,分一百八十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78元,雙方並於107年6月28日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約定債務人自107年7月10日起開始清償,此有債權人土地銀行之陳報狀、調解筆錄影本、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頁),固堪認上情屬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與土地銀行達成前置調解協議後,未料因糖尿病之痼疾及罹患白內障,致其先後多次就醫及住院接受治療並休養,因而無力再從事先前任職之保全工作,於107年10月間並被迫離職,本身已無力再負擔及支付前置調解時達成之還款金額,又因罹患糖尿病多年,並重度之腎臟病等,導致其手腳無力並一肢肢癱而無法行走需坐輪椅代步,已無法工作,並曾於108年4月間病情嚴重急診住院時,遭醫師開立病危通知乙情,亦據其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醫療費用單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7-61頁、第316頁),並仁慈醫院於108年5月24日函覆本院及檢送到院之債務人就醫病歷摘錄表及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302頁),暨債務人於108年6月4日之審理期日,確係坐輪椅由其友人推來本院應訊之情可佐。雖債務人於與土地銀行達成上開債務調解後,曾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月間,清償土地銀行7期之分期清償款,每期278元,並於同上開期間內,支付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達成之還款協議,每期1799元共7期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7-100頁良京公司之書狀),惟債務人已陳稱該等清償款,係由其家人所幫忙付款清償之情(見本院卷第11、313頁),本院審酌當時債務人確已多次住院接受治療並休養一段期間未工作,其後於工作能力上亦有欠缺,是債務人上開之主張應非子虛而可資採信。從而,以債務人與債權人調解成立後,其因病多次住院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並其後因己身之疾病已無力工作,前幾期所為之清償款係由家人代付等情觀之,應堪認債務人其後未繼續履行清償付款,乃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㈡、又債務人陳稱現每月收入僅有低收入戶補助8千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兒少補助各3千元(共6千元),總計每月收入為1萬4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3,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共1萬元)、醫療費1,000元、手機費750元,總計:14,750元,並提出醫師證明其行動不便,須長期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2-313頁、第31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工作,又其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包含扶養費)最低生活費用,應認合理。

㈢、承上,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等語,以其每月連同子女部分,獲政府之社會補助款共14,000元、每月生活支出14,750元觀之,其業已入不敷出,遑論債務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積欠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合計達150多萬元,且利息、違約金債務尚在增加中,是其顯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債務人於本件二審程序中提出之事證及陳述,暨其嗣後確已無力再繼續清償調解成立之清償方案,而認債務人並非不可歸責於己致無力繼續履行調解成立之方案,據以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債務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債務人即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法官 陳麗芬法官 鄭政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