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玉蓮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正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債條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即應類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之債務人王偉丞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於108 年3月7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王偉丞應予免責在案,惟債務人已於裁定免責後翌日即108 年3月8日死亡,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各一紙為憑(詳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案卷第60頁、第6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所明定,則抗告人對於債務人王偉丞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王偉丞債務之程序不服提起抗告,惟因債務人王偉丞於免責裁定程序確定前死亡,揆之上開規定,其程序視為終結,而此程序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亦無從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規定,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鄭政宗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