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高緯中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王啟漢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2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觀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可知,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於107 年1 月29日具狀聲請清算、其聲請前二年收入依國稅局105 、106 年度所得清單紀錄、僅有11,238元,扣除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並無餘額。其次,抗告人帶團之小費收入、非屬「固定收入」,且收入數額係屬概算,此亦有鈞院所調閱之「入出境資料」可證明抗告人帶團僅係偶爾為之,否則次數如此之少,豈足以維生。再者,依抗告人所實際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或戶籍地之新竹,其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05年度13,738元、15,408元;106年度16,440元、15,408元,抗告人所舉必要支出10,000元至12,000元,亦僅係概略計算、非實際支出,而應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始為妥適。
(二)抗告人自始至終均不知悉該「全球人壽」保險之投保及有效情形!乃至原審於108年7月25日免責訊問時,法官提示調閱資料始知有投保「全球人壽」暨仍有殘值之情形。隨後抗告人即向「全球人壽」查詢該保險始末,得知該商業保險係89年抗告人尚任職於「百順旅行社」之際,公司為「要保人」所投保,於92年3月19日變更為抗告人本人,後再因抗告人無力繳付每期高達23,395元之保費,再於94年2月4日辦理「減額繳清」之手續。而從最後變動日94年2月4日迄至原審108年7月25日訊問,期間14年餘未曾有出險、理賠或繳付之情形,抗告人遺忘此一保險亦屬常情,,應不構成故意隱匿財產之情形,且該保險解約價值亦仍存在,大可命司法事務官重啟清算程序並予已列入「清算財團」並處分分配予債權人,亦無影響債權人分配之後果。
(三)抗告人前因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160萬元、與原「松山農會」本金3,000萬元、利息6,712萬餘元、違約金1,342萬餘元(後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承受),抗告人在二筆債務催逼、及當時收入有限的狀況下,以可能償還及負擔得起的債務予以優先償還,是故方才以系爭土地陸續向「王啟漢」調借金錢,再加抗告人當時之收入亦陸續償還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後於90年5 月28日將僅剩系爭土地予以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以資保障債權人王啟漢,並於91年12月20日變更為「無利息」以符合真實並免王啟漢遭追徵利息所得稅。抗告人前揭正常經濟週轉運作之行為,並未達反社會之通念與作法且係迫於現實之作為,原審竟認「與常情有悖」而予以不免責。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不免責裁定廢棄,並准伊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 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司消債調字第
138 號受理在案,並因調解不成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於107年1月29日抗告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同年4月17日以新院平民寶107司執消債清3字第12284號函通知債權人。嗣因抗告人名下僅有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分別有抵押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432萬元,抵押權人王啟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200萬元,並經原審函查結果,土地增值稅高達415,716元,系爭土地縱以鑑定價格2,450,250元計價,於扣除抵押債權及土地增值稅後,僅剩34,534元,應不敷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日後所需管理人報酬、登報,以及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等費用,經原審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於108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號民事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須生活費用之數額;及抗告人故意隱匿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人壽保險解約金,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及抗告人之前開200萬元抵押債務與常情有悖,對於清算原因有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及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等情,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第9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聲請調解事件、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108年度消債職聲免第9號職權免責事件全卷等件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之主張無非以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1項第2、8款不免責事由,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105年、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華人壽保險單、有限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惟查:
1、抗告人於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 號聲請調解程序案件中,自陳名下有持分土地一筆,現以承攬旅行社帶團出遊領隊之小費為主要收入,每月收入15,000元等情,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7頁),又每月必要支出經本院於清算程序中認應以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勞健保費1,749 元、水費220 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500 元、手機電話費500 元,總計10,769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有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消債清第26頁),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翻異前詞陳稱105 年度、106 年度收入僅11,238元,扣除2 年之必要支出並無餘額;且抗告人實際居住之新北市或新竹市,其105 年度、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均高於10,769元等語。惟查:原審於108 年7 月4 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原審代理人「(抗告人目前收入支出是否同清算程序?)每月支出與清算時差不多,但收入有減少,與當事人確認後再陳報。」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2頁),又於108年7月5日陳報「收入:仍以零星帶團賺取小費,每月約14,000元至17,000元左右,樽節支出每月在10,000元至12,000元左右」等情(消債職聲免卷第35至37頁);再者,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入出境資訊,查得抗告人分別於105年6月2日、105年9月28日出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5頁),抗告人並於訊問筆錄中自陳:
「(問:提示本院卷第55頁,有何意見?)沒有意見。6/2到6/5我應該是去沖繩看我大哥的兒子,9/28至10/3的應該是帶團。(問:帶團每月的收入金額為何?有到15,000元嗎?)每月收入在13,000元至15,000元,我沒有辦法提出具體帶團的明細。…(問:106年度每月帶幾團國內團?)…我已經很少出門了,出差費一個晚上1,500元,八天七夜就是乘以7個晚上。(問:106年度每月收入金額足供開銷使用嗎?)不行,所以我必須去做一些雜工,像是去接機、訂高鐵票等。」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8至89頁),可知抗告人自107年3月29日開始清算後仍以領隊為職業,並有其他兼職,佐以抗告人於先前程序中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應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15,5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而本院民事庭審理抗告人聲請調解案件,審核抗告人之必要支出,認抗告人於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0,769元,職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0,769元後尚餘4,731元不等,堪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13,544元(計算式:(15,500-10,769)×24 =113,544),而本件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全未受償,分配總額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3,544元。準此,抗告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2、又抗告人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命陳報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抗告人於107年3月15日、107年5月3日均具狀陳報「聲請人除勞健保暨歷次帶團單次投保之旅遊平安險外,並無其他商業保險」(見消債清卷第21頁)、「商業保險:無」(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頁)。是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自始未主動陳報其有投保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乙節,堪以認定。另就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中就財產名稱、性質、數量列有欄位,財產是否尚有價值,或剩餘多少價值,並非可任由抗告人個人主觀認定為無價值即無庸記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有關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文件,為法院評估債務人財產、清算財團之構成、裁定開始或終結清算程序之重要依據,債務人負有誠實報告義務;參以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43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亦即課予債務人應誠實報告、不可隱匿財產義務,否則不予免責。衡之抗告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律師擔任代理人代理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是其向本法聲請清算時,理應明白知悉所謂清算程序係以其所有之全部財產清償債務,始向法院聲請清算,並可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有之全部財產包含保險解約金均屬清算財團財產,而清算財團財產均應作為清償其債務之用,而仍未陳報,其逕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94年2月4日已辦理減額繳清為由,而未陳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同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事甚明。
3、至抗告人另以其向訴外人王啟漢借款200萬元,提供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於90年5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係向王啟漢借款用以清償向有限責任新竹是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之債務。惟查:清算程序中據三信陳報抗告人已無欠款(見司執消債清第58頁),再者,三信於原審以108年7月23日已(107)新三合總字第3115號函復抗告人:「高君前提供新竹市○○段○○○○號土地及396建號建物於本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萬,於84年9月25日申貸160萬元,分次於88年1月7日清償25萬元、89年4月24日清償35萬元、89年8月4日清償75萬元、91年10月17日清償13萬、91年12月11日清償2萬元、最後於92年10月28日全償10萬元並塗銷,惟實際由何人清償,因交易憑證已超過保存期限15年,皆已如期按規定銷毀,故無法提出查證,僅提供放款交易紀錄」等情(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此與抗告人所稱向王啟漢借款用於清償三信之債務,不論係金額與時間均不吻合,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亦自陳「因為當時我跟他借的沒有滿200萬,那是我「自己」去地政事務所辦的,沒有透過任何代書,後來王啟漢表示國稅局要課徵他有利息出入,所以我們才會去變更抵押權沒有利息的約定」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7、88頁)。是不論是借款金額、目的、設定抵押債權之過程,均悖於一般抵押借款之通常經驗,抗告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審認抗告人所述其積欠王啟漢200萬元債務與常情有悖,應屬合理。且本院細閱上開全卷,亦發見王啟漢為抗告人胞姊之配偶,其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抗告人既自始無法提供當時金錢往來之證明,又自陳係自行前往設定抵押,兩人間復無任何債權契約與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至聲請清算前,抗告人亦無任何已清償王啟漢債務之證明,均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稱「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甚明。
4、另消債條例第135 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參以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人並未受償;再觀之債權人因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與隱匿清算財團,致無從納入清算財團受償之情節,自非屬「情節輕微」範疇,是原審無從依同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鄭政宗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