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鄭麗文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麗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無力負擔銀行高額循環利率,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505,489元,聲請人前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304,335元,分80期,每月償付3,804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清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 50萬5,489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以債權本金 304,335元,分80期、每期清償 3,804元之優惠方案,惟於調解期日,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開庭,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是聲請人評估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無能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乙情,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民國108年7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5、115頁),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現於百貨公司寢具櫃擔任銷售人員,每月收入約為 22,000元,並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07年11月份薪資單、108年1、2、3月份薪資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85、87、89頁),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約2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管理費1,567元、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費及加油費共2,491元、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1,997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伙食費6,000元、醫療費1,000元,總計19,055元,並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納單據、凱擘大寬頻電視費繳款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憑證、交通加油費收據、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等單據附卷供參。經查,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6,0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雖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463元,惟考量社會補助津貼之性質,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難認聲請人母親日後仍能持續領有補助津貼,再參以聲請人與其母親現居住於哥哥名下之房子,除每月繳納管理費外,聲請人並無額外支出房貸或房租之費用,況聲請人哥哥現因刑事涉訟入監執行中,尚約十年方得期滿出監,以致無法行使共同分擔照顧母親之義務等情,此有108年7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觀之,聲請人母親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463元,尚不足支應生活所需,職是之故,本院審認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部分,應無不合。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管理費1,567元、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費及加油費共2,491元、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1,997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伙食費6,000元、醫療費1,000元,總計:19,055元範圍內應為合理,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055元觀之,僅餘2,945元可供清償,已不足負擔前置調解時,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務分80期、每期償付3,804元之優惠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清償,聲請人自無力同時負擔還款,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審酌聲請人名下除1998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