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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涂開文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涂開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8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回函表示聲請人為新竹市○○路段○○ ○○號國有土地占用人曹○○之子,亦為其債務連帶保證人,因土地占用人曹○○自陳報日止皆遵期繳款,據曹○○於107年8月

9 日檢具新竹市東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申請暫緩繳納使用補償金,因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10款規定,爰自107年8月起已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等語,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報狀在卷足憑 (見卷第31頁) ,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表示:

1.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並非使債務人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而係為了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等語,故懇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生活必要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

2.懇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等事由、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並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是否有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情形,以利審酌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行為。並按同條例第1 條之該法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等語。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另按消債條例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尚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免責程序係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清理條例之程序清理債務,使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保障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債務清理條例之宗旨欲使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責任。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五)、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收入為17,088元,每月必要支出為45,000 元,顯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亦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 不論何者,皆當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應予以不免責裁定。又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債務人自本行買受債權後,至今從未有還款紀錄,顯無誠意還款,其行為不可取。截至108 年3月4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行466,060 元之多,今如裁定予以免責,顯將對本行之債權影響甚鉅,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七)、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自108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 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殘障津貼、國民年金、老人安養年金、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等社會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身體狀況等調整或取消,難認係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

(三)、經查,債務人係於107年6月21日聲請清算,之後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嗣債務人代理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於108年4月2日到庭表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必要支出情形及法院裁准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況,皆與聲請清算時差不多,…,聲請人及太太及母親政府補助部分之金額,與聲請清算時相同,聲請人三年內並無出國旅遊。」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63-64頁),並據聲請人前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事件審理時,陳報並提出佐證資料,表示其每月收入來源為國軍退除役官兵之就養金15,300元(含眷補費1,200元)、國民年金1,738元,總計每月17,088元,其母親每月可獲政府補助10463元,其配偶每月可獲政府補9906元在卷,且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所認定在案屬實。又聲請人為40年次,現年68歲,聲請人母親為13年次,現年95歲,目前除聲請人外,無其他之子女;聲請人配偶為41年次,現年67歲,為殘障人士,目前與聲請人並無子女等情,此已據聲請人前於該聲請清算案件中所陳述在卷,亦有全戶戶籍謄本、配偶殘障手冊影本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案卷可稽(見清算卷第62、93頁),是渠等或屬老邁及殘障人士,且均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均無力再從事工作以獲取所得,並聲請人亦負有扶養其母及其妻之義務。而以聲請人及其母、其配偶上開每月收入性質觀之,雖聲請人每月領有17,088元款項、其母及其妻各領有政府補助款10463元、9906元,合計固達37,457元,然該等金額,依上開所述,是否係屬或均屬固定收入,已有疑義,是扣除其等每月之必要支出後,已難認有餘額。況縱認均屬固定收入,然此一金額,核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8年度台灣省每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三個人合計37164元,已屬相當,難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准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扣掉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準此而言,核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四)、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查,債務人自105年1月起迄至108年3月間為止,並無出國之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其亦無債權人所稱因出國旅遊等之奢侈浪費之情形。

(五)、其餘債權人等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