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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李維敏代 理 人 李宗鑾再審相對人 鍾清榮

黃娘妹鍾清煙鍾清輝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鍾清榮等人間請求交付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107年8月16日107年度聲字第161號及107年7月30日107年度聲字第1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7月30日107年度聲字第161號、107年8 月16日107年度聲字第161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查上開裁定均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8日對上開二份裁定聲請再審,且主張係如其本件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二)、(三)項所載(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觀諸107年7月30日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107年8月16日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之送達證書記載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之時間,分別於107年8月7日、107年8月23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是應分別於107年8月17日、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1號事件卷宗內可憑,是再審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上開二份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既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聲請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另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亦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再審聲請人係於107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事件卷宗內可憑,是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1月28日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未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乃謂: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依同法第507條,上開規定於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若有違反,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主張係以:按法院受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已有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參照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5年5月27日修正理由)。原再審確定裁定理由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惟此二裁定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由最高法院表示之見解,迨前揭法令修正公布後,自不得再行援用,原再審確定裁定理由仍遽以援用,顯屬違背現行法令之明文規定,其裁定顯係違背法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早在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中,詳予敘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原再審確定裁定理由睜眼說瞎話,稱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並以此為駁回之理由,顯屬違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等語。然查,再審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其在原再審確定裁定該事件中,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無二致,益徵其係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再審確定裁定再次聲請再審,惟上開事由業經原再審確定裁定認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進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中,再次以相同之事由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屬重複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悖。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