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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李維敏代 理 人 李宗鑾再審相對人 鍾清榮

黃娘妹鍾清煙鍾清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簡聲抗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107 年度簡聲抗字第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前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簡聲抗字第6 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7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1、再審相對人等4 人前以再審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調高不當得利,再審聲請人並於該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該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宣判,並於宣判筆錄上詳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後退庭。」且原判決

主文已宣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有關反訴部分之主文為:「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如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 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故再審聲請人就該訴訟事件之本訴及反訴皆獲勝訴判決。詎料該訴訟事件之承審張百見法官及李佩玲書記官,竟毀棄、隱匿、損壞105 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原本、105 年11月30日判決主文與判決書及105 年11月30日法庭錄音光碟,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於宣示判決後又再開言詞辯論,繼而於107 年3 月26日另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判決,10

7 年3 月26日之判決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

2、承前述,依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判決書正本、105 年11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共

2 種文書,既可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聲請人所有,詎再審相對人鍾清輝等4 人嗣又另訴請求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返還系爭土地(即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48 號),顯屬無理由,而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48 號訴訟程序進行中,曾於106 年12月12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50 條規定請求該訴訟事件之受命法官林麗玉調取上開2 種文書,然林麗玉法官竟當庭嚴詞拒絕再審聲請人該調取文書之聲請,顯見林麗玉法官有包庇另案承審張百見法官及李佩玲書記官毀棄、隱匿、損壞105 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原本之行為,並意圖使再審聲請人受不利益之判決,足見林麗玉法官執行本件民事訴訟職務已有偏頗之虞;且民事訴訟法第350 條並未規定法院得因包庇同儕法官毀棄、隱匿、損壞法院證物而拒絕調取當事人聲請之文書,顯然林麗玉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迴避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48 號第一審審理程序之理由。

3、詎料原確定裁定未查此節,竟駁回再審聲請人聲請林麗玉法官迴避之請求,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屬裁定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理由:本件訴訟由再審相對人鍾清輝等4人在原裁定法院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李宗鑾嗣後分別提出主參加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皆分別為75萬5,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加總為184 萬元,再審聲請人曾於107 年9 月25日向原裁定法院竹北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對於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行使責問權,請求原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詎料原裁定法院竟仍對原案件行簡易程序,足見原裁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37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3 款規定,顯屬裁定有重大違背法令。

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要旨、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外,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㈠,僅泛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然核其陳述要旨,無非係以審理本案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48 號返還土地事件)之承審法官林麗玉,未依其聲請調取本院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及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

268 號於105 年11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意圖使再審聲請人受不利益之判決,而聲請林麗玉法官迴避本案訴訟之審理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惟再審聲請意旨乃有關林麗玉法官就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之職權行使事項,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合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次查,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㈡所指裁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等情形,核係針對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48 號返還土地事件是否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指摘,惟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7 年度簡聲抗字第6 號有關聲請法官迴避之確定裁定,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某特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違法,而不得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聲請再審,實際上卻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一再主張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48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行訴訟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卻未說明本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6 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