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維敏代 理 人 李宗鑾相 對 人 鍾清榮
黃娘妹鍾清煙鍾清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核其本案訴訟標的即前訴訟程序之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48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