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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盧宏明

盧宏安盧千恭盧文賢盧宏文盧金貴盧金珠盧賢盧恭君寶賢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寶雀人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左記法定代理人 吳季翰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裁定、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惟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訴訟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3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以其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337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再字第18號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受訴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非本院所得審酌,故聲請人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