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王瑜敏相 對 人 王榮貴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榮貴間請求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先前已聲請法官迴避,案號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該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確定之期間內,依法本應停止訴訟程序,然而承審之林麗玉法官雖取消原定民國108年2月12日之勘驗期日,卻仍以函文繼續進行訴訟,命兩造提出書狀補充說明,甚至於該等函文中載明若未遵期提出,將被視為故意延宕訴訟等語。
(二)本案訴訟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相對人及訴訟代理人於法官諭知宣判日期後,已先離開法庭,並無可能當場在筆錄上簽名,聲請人於107年12月5日閱卷時,卻發現筆錄上有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任秀妍律師之簽名。由此可知法官通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至法院閱卷,卻未通知其他當事人閱卷,又因相對人並未將書狀繕本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根本不知道相對人書狀之內容,此舉顯然偏袒相對人。
(三)因本案訴訟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情形差異甚大,聲請人於107年12月20日聲請交付錄音及錄影光碟,本院108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雖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但是該裁定所引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皆於引用時漏載「錄影」二字。又倘若聲請人實際上沒有拿到法庭錄影光碟,要如何聲請更正筆錄不實之處?
(四)本案訴訟之被告王素真、張王素玉應僅是新竹市○○段○○○○○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並非新竹市○○路○○號及○○路0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兩事件不應合併在同一案號中審理,應另外分案單獨審理、辯論,始符合訴訟程序,聲請人已於107年7月5日當庭表示異議。
(五)據上,聲請人請求法官迴避並停止訴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前次其聲請法官迴避後、該事件確定前,未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次係於108年1月24日具狀聲請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收狀流程後,承審法官於108年1月28日批示:
「送分案。通知兩造,勘驗庭期取消」(見108年度聲字第17號卷第5頁)。其後承審法官除通知勘驗庭期取消外,僅針對聲請人及本案訴訟被告王瑜密疑有未經許可於勘驗期日錄音乙節發文予兩造處理,並未實質進行本案訴訟之審理,此經本院調閱卷證查核無誤(見本案訴訟卷二第66至第130頁)。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19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始於108年4月3日發出新院平民治107重訴108字第10986號函,令兩造就有關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方案之事項表示意見(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30頁),是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自聲請人聲請前次法官迴避時起,至第一審裁定作成之日止,並無聲請人所指繼續進行訴訟審理之情事。聲請人其後雖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出抗告,並主張承審法官於該法官迴避事件全案確定之前,皆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依上開規定,承審法官如認聲請人法官迴避之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即無停止程序之必要,至個別事件中有無上開要件,此為承審法官適用法律、指揮訴訟進行之職權,尚不能因此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且,聲請人前揭法官迴避事件經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足認聲請人前次法官迴避之聲請,並非適法。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二)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於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只通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到法院閱卷並讓其於107年12月3日期日補簽名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即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應認為俱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難認有據。況且於107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5日間,除聲請人所提之2份書狀外,本案訴訟並無新增其他訴訟資料,聲請人所稱法院僅通知相對人閱卷,而未通知相對人,致使其因未受通知閱卷,無法及時知悉訴訟進行情形云云,亦非事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人本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聲請人以此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亦難認可採。
(三)聲請人前因主張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情形有出入,向本院聲請交付錄音及錄影光碟,此經本院108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且准許交付之範圍包含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法院主文第2項並諭知錄音光碟之使用使用上限制,此皆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之規定相符。相對人雖主張上開裁定理由中引用之條文內容文字有所缺漏云云,惟其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應僅為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更正裁定理由之問題,對於聲請人訴訟上之權利,實無影響。
(四)按2人以上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就新竹市○○段○○○○○號土地等7筆不動產於同一程序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主張同種類之權利,且本案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皆位於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專屬於本院管轄。從而,本案訴訟標的物中,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雖與其他訴訟標的物之共有人組成有所不同,亦不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惟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本案訴訟原告仍得一併起訴,法院並得合併審理、辯論。聲請人主張兩事件不應合併在同一案號中審理,應另外分案單獨審理、辯論,始符合訴訟程序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皆屬關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尚難認有客觀上之迴避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