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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曹復傑相 對 人 鄭靜華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假執行事件,聲請人遵期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為拆除電錶及牆面回復原狀,恐涉結構問題,本件是否有侵害相對人所有權,尚待釐清,願供擔保請於上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108年度司執字第3460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人並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為本院合議庭以本院108年簡上字第109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聲請人指稱前開排除侵害事件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已有誤會,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仍不能予以准許。又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即請求第二審法院補充聲請人得免為假執行宣告),以茲救濟,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