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青山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呂月菁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不公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後,聲請人及被告呂月菁提起上訴,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08號,兩造於該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經雙方協商之後,認為就本件相關內容及判決等保密,對於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爰聲請將第一審之判決改採不公開判決。

(二)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固規定判決書以公開為原則,該規定係以供人民、立法者監督司法審判為其主要之目的,本件原告既已將起訴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即視同未起訴事件,不具有實質上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法院亦不可能對外表示該判決仍屬有效力之判決,是公開該判決並無法有助於人民了解其行為在法律上可受評價,亦無助於立法者知悉判決是否超過其預想範圍,無法達成監督司法審判之目的。

(三)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解釋意旨肯認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機關均應予以保障,於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衝突時,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決定是否公開裁判書。而依上開法律解釋,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應公開之判決,應僅限於實質上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者,不宜包括本件業經撤回起訴、徒具形式之判決。換言之,於本件情形,應優先保障當事人之資訊隱私權,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之規定,排除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判決中詳載聲請人之姓名及所有不動產資料,如繼續公開,將對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資料造成不當侵害,並可能遭第三人侵擾,自應改採不公開判決。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理應較刑事或行政訴訟事件更尊重當事人間之本意,本事件既經兩造合意保密,並由原告依據雙方之和解協議撤回起訴在案,聲請人更已履行和解協議完畢,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改採不公開判決。另若持續將本判決公開,一般非法學專業之民眾,將混淆、誤認,不能理解本事件已因撤回起訴,依法即與未經起訴之事件相同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由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又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而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充分權衡法院公開裁判書議題中,「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而修正法院組織法第83條為現行條文。實務上遇裁判書公開與否之判斷時,即應適用上開規定,不宜在該條文規定不公開裁判書之情形外,再創設不公開裁判書之例外。觀諸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意旨,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但設有兩方面之例外,即裁判書公開之限制,其一為案件類型之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另一方面為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即該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事件屬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中,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件類型,故本件並不涉及前揭規定中案件類型之限制。聲請意旨主張經當事人上訴後撤回起訴之案件、當事人合意不公開裁判書之案件,亦應透過法律解釋,納入上開限制之事件類型云云,屬於創設法律規定以外,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例外條件,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至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方面,本件判決書除聲請人之姓名外,尚附有載明聲請人所有建物地址之附表,固對其個人資訊隱私權有所限制,惟依上開說明,此判決並非全文不公開之判決書,仍有公開使公眾知悉事實及理由之必要,且因實體法律關係涉及特定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如不以附表方式載明不動產之資料,將無法特定訴訟之標的,而有公開附表內資料之必要,又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僅規定涉及個人資料時「得」不公開相關資料,故本件判決書公開聲請人姓名及訴訟標的相關之不動產資料,應與法律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聲請不公開判決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