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劉鎮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鎮瑋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董渙樟、曾毅文、張洋與被告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及107 年度訴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案情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撰狀、到庭行言詞辯論、訴訟進行過程中執行職務表現,暨參考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