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宣蒼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二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266號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266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1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26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8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試算至108年1月31日止,為909,234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千元及執行費用3,009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名下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鑑價金額為14,57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拍定系爭不動產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之前開債權額,如未停止執行,本得於上開執行程序拍賣受償,惟因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時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利息損害;暨斟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等情;併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害金額約為182,649元【計算式如下913,243×5%×4=182,649,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上情爰以18萬元作為本件擔保金額較為適當,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18萬元後,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