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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號抗 告 人 李維敏代 理 人 李宗鑾相 對 人 鍾清榮

黃娘妹鍾清煙鍾清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裁定廢棄,應由為更正處分之書記官所屬合議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第2 項所稱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而為裁定之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 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 人或5 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4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之承審法官林麗玉迴避,本院認其聲請無理由,而於107 年8 月15日由審判長法官彭淑苑、法官林宗穎、吳靜怡組成合議庭以107 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裁定教示欄並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下稱107 年8 月15日裁定),嗣抗告人提起抗告,書記官再於108 年3 月31日以處分書更正107 年8 月15日裁定教示欄之記載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再對上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於108 年5月9 日由審判長法官林南薰、法官林麗玉、吳靜怡組成合議庭以108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108 年5 月9日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108 年

5 月9 日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規定而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院書記官係對本院審判長法官彭淑苑、林宗穎、吳靜怡組成之合議庭所為之107 年8 月15日裁定正本關於得抗告之記載處分更正為不得抗告,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不服處分書而提出異議,自應由原合議庭為裁定,然108 年5 月

9 日裁定係由本院審判長法官林南薰、法官林麗玉、吳靜怡組成之合議庭行之,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108 年5 月9日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為更正處分書之書記官所屬合議庭更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吳靜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琬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