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建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06 年度建字第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開庭錄音檔,原因為上訴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交付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至於理由部分,僅泛稱原因為上訴,難認已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