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莊坤燦相 對 人 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鼎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7年度訴字76號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承審法官均未依職權審理,爰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33條、3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上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第247號判例)。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惟未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敘明該法官有上述條款規定之關係,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僅泛稱有該3條款規定之情形,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惟始終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敘明承審法官有何符合前揭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僅空泛指稱承審法官均未依職權審理,尚難認承審法官有法定應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亦無從遽以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林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