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林福財代 理 人 蔡頤奕律師相 對 人 彭春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見過相對人,與相對人亦無任何金錢關係,詎相對人竟執由聲請人兒子林佳豪、案外人趙芸萱及聲請人三人擔任共同借款人之借款契約書,並由聲請人兒子林佳豪開立之本票、聲請人及趙芸萱於本票外空白處簽名之作為擔保,向本院主張兩造間存有借款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671,000元,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准予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8129號支付命令,而聲請人一時不察,致該支付命令異議時間經過,相對人乃持該支付命令,對聲請人名下之土地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0號事件受理後,聲請人因發現名下土地被執行始驚覺事態嚴重,經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後方得知上情。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簽訂任何債款契約及本票,自不對相對人負擔返還借款或票據責任,聲請人業已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倘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因土地日後遭變價拍賣,致生活難以維持,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號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5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等,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號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其本金部分為671000元,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及聲請人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而土地部分業經查封並經送鑑價後,鑑得金額合計1,207,529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上開財產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是於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獲准後,相對人係受有上開不動產無法即時透過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17,425元(計算式:671,000×5%×3.5=117,425),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