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何春蘭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桂如律師相 對 人 鄭振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亦未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同意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前業已提起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惟於該案進行中,相對人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13 號),惟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抵押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業於上開塗銷信託移轉登記等訴訟中,再追加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250 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移轉登記(原請求部分),並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13 號執行卷宗及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塗銷信託登記等卷宗審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50 萬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損害,另上述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聲請人所提起塗銷信託登記等案情的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塗銷信託登記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 年6 月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6萬2,500 元【計算式如下:2,500,000 ×5%×4.5 =562,500 】,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56萬2,500 元後,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案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另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該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佐,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