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相 對 人 風旭承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L-005),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遺產分割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就其遺產分割事件准予家事訴訟程序一審之扶助,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174 號成立和解,相對人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195,667 元之金額,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13,000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0,000元,聲請人遂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居所地並於107 年12月21日送達,相對人並未異議,聲請人之審查決定已為確定,惟相對人並未繳納回饋金,聲請人乃再次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居所地,然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174 號調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相對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苗栗分會就上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總計為13,000元,而相對人因前揭法律扶助取得之財產(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000地號共計5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財產價值共計1,195,667元,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佐),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訂標準,則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期限及額度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回饋金10,000元(本件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減免3,00
0 元),聲請人苗栗分會審查認定相對人應繳納上述金額之回饋金,核無違誤。
(二)又聲請人苗栗分會前於107 年12月18日作成相對人應於30天內繳納10,000元回饋金之審查決定後,已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送予相對人,並告知聲請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該通知書已於107 年12月21日送達相對人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居所地,而由相對人之妻徐茵芸代收,相對人未提出異議,亦未依限繳納回饋金,聲請人苗栗分會乃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前揭居所地,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機關退回。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意思表示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甚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經郵局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只要書信曾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時,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
2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苗栗分會前所寄送之回饋金審查決定書已送達至相對人居所地,並經相對人之配偶代收,堪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認聲請人苗栗分會其後寄送之催告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機關退回,亦足認聲請人苗栗分會所寄送之審查決定書,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苗栗分會以書面通知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相對人,屬合法送達,自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未於聲請人苗栗分會所定期間內給付回饋金10,000元,堪認其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