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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曾莉蓁相 對 人 曾少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下稱系爭371-5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1.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07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最近於民國108年6月底自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調閱「鳳山溪麻園堤防工程與水防道路開發及水溝興建」採購與驗收記錄資料等新事證,可證明聲請人確實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相對人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07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已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所執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前於75年間為興建「鳳山溪麻園堤防新建工程」徵收多筆土地,嗣因工程用地範圍變動,且鳳山溪治理計劃用地範圍線據經濟部檢討變更,並經第二河川局於99年3月12日洽請地政機關依土地使用現況辦理預為分割後,結果有34筆土地撤銷徵收,其中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371-4地號土地即遭內政部撤銷徵收,於新竹縣政府完成廢止徵收程序後,已於102年間辦畢所有權回復登記與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371-4地號土地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為裁判分割結果,相對人分得自同段371-4地號分割出之系爭371-5地號土地,故相對人為系爭3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之系爭371-5地號土地,而據此判決聲請人應拆除坐落系爭371-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拆屋還地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乃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系爭371-5地號土地之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聲請人遂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二)依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所記載,聲請人係主張:其最近於108年6月底自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調閱「鳳山溪麻園堤防工程與水防道路開發及水溝興建」採購與驗收記錄、「鳳山溪麻園堤防工程」完工報告及驗收記錄等資料,「鳳山溪麻園堤防工程」早已於79年、89年7月完工驗收,上開工程無施工錯誤或不符竣工圖之情事,且自89年迄至101年間皆維持現狀使用,無任何變動,應無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新竹縣政府所稱於101年間因施工錯誤、致用地範圍變動而撤銷徵收之必要,故實際上應無將溝貝段371-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71-4地號土地,回復登記與予分割前溝貝段371-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事存在,相對人並非自同段371-4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3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始為系爭371-5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並聲明:確認聲請人就系爭37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如系爭執行程序終結時,應塗銷系爭371-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或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起訴狀附於系爭本案卷宗可參。惟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對系爭371-5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請求變更登記部分,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自不能據此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再按相對人係以民事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必須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依其起訴狀所載,其係主張自始即為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並未因撤銷徵收而回復成為為同段37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所主張異議事由發生時點,顯非發生於上開確定判決確定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系爭本案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且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判決、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難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