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 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
呂正樂會計師相 對 人 王正明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存字第3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零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103 條至第105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分割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概括承受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在台主要營業、資產、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同意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聲請人遂提供面額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代之,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公債即將屆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書、100年度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書、105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存字第303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定、提存書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1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聲字第56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105年度聲字第5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6年度存字第926號擔保提存事件、101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105年度存字第303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