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莊明增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彭家祠法定代理人 彭武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46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調訴字第2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在本院達成107年度竹調字第384號調解事件,因聲請人前任鄉長姜良明未據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之決議同意,自行應允將聲請人管理坐落在相對人所有新竹縣○○鄉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鄉○段319、320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將使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消滅,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1 款至第10款規定,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為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非經鄉(鎮、市)民代表會事先議決,無法產生效力。且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辦公室,一旦拆除,聲請人即無任何辦公場所,且目前聲請人亦無其他建物足以容納辦公所需之現有人員及物品,若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將對於聲請人及鄉民權利影響至為重大,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宣告107 年度竹調字第
384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無效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4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462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調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調訴第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462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鄉○段○○○ ○號土地上,面積0.165516公頃上之所有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遷予債權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26462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據聲請人所述其在相對人所有系爭新竹縣○○鄉鄉○段 ○○○○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鄉○段319、320建號建物存在,依聲請人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319 建號建物層數為三層樓,第一層建物面積為206.56平方公尺,又系爭320建號建物層數為三層樓,第一層建物面積為453.9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於107年度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18,436 元,因聲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聲請拆除系爭319、320建號建物,取回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受有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系爭建物全部不能進行強制執行拆除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及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5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5 年之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