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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柯能耀即柯錦勝之繼承人聲 請 人 柯名韋即柯錦勝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78號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78號民事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7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2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名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鑑價金額為97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拍定系爭不動產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之前開債權額,如未停止執行,本得於上開執行程序拍賣受償,惟因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時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利息損害;暨斟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6個月等情;併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害金額約為182,649元【計算式如下918,000×5%×4.5=206,550,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上情爰以20萬元作為本件擔保金額較為適當,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20萬元後,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