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號原 告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康燕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劉康燕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2,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15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關於本院管轄權有無之意見)到院,繕本逕送他造。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