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20號原 告 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訴訟代理人 魏慧枝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葦茵及訴外人向翊華、鄭涵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7萬2,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0,9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23萬0,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3萬0,44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到院,繕本逕送他造。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