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42號原 告 葉奇展被 告 楊淑真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淑真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