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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5號原 告 黃坤山本件原告與被告洪士堯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二筆借款,逾5%年息部分不存在或無請求權或原告可拒履行逾5%年息部分」及備位聲明「回復原狀到簽聲明書、借據時,黃坤山分期每月付約3萬多至4萬5千元給洪士堯」之所受利益價額,並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