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4號原 告 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古仁樺訴訟代理人 陳春勝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志華等四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志華、張仲儀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