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0號原 告 羅世錦上列原告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新竹縣○○鄉○○段○○號、85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姓名完整版),以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以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查報請求通行上開土地之面積各為何,並以請求通行面積乘以各該土地每平方公尺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訂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